(2013)浙麗轄終字第4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乙。
原審被告:吳××。
上訴人陳甲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本人到麗水市蓮都區居住至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時不足一年,不應將麗水市蓮都區認定為經常居住地,本人居住地為溫州市龍灣區,原審對此事實不認定不當,請求二審撤銷蓮都區法院的裁定,將本案一審至有管轄權的溫州市龍灣區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根據麗水市蓮都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吳××自2010年7月17日即居住在麗水市蓮都區綠洲花苑10幢2單元1503室,其經常居住地就是麗水市蓮都區,麗水市蓮都區法院有管轄權,現上訴人陳甲以自己居住地在溫州為由,要求將案件移送溫州市龍灣區法院管轄,依據不足,麗水市蓮都區法院認為吳××經常居住地為麗水市蓮都區,進而確定本案蓮都區法院有管轄權,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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