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4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縣××街道××城××號。
法定代表人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
上訴人浙江××司不服云和縣人民法院(2013)麗云民初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本案兩份合同中的甲方就是上訴人。2、本案合同中約定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毫無疑問就是上訴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原審裁定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5年6月10日,上訴人公司項目部與被上訴人簽訂《內部責任制承包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同未盡事宜,業主與甲方簽訂的相關條款已有的,按其辦理。該協議甲方是指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麗龍高速公路云和段項目經理部明確。該《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三)項又約定:本合同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時,可向甲方所在地方法院仲裁解決。該約定的甲方應當與第(一)項的甲方是一致的,即為上訴人,根據合同的約定,發生糾紛,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系雙方合意,不存在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情形,且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列上訴人為當事人等于是承認甲方即為上訴人,故本案應根據《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云和縣法院不具有管轄權,本案應移送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作出有管轄權的裁定不妥,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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