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申字第2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申字第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湯××。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吳××。
一審被告賴××。
一審被告楊××。
再審申請人湯××因與被申請人吳××及一審被告賴××、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1)麗蓮商初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湯××申請再審稱:1、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借款為賴××與再審申請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缺乏證據證明;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法定事由,請求本院依法再審。
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湯××與賴××于1997年6月19日登記結婚,2010年9月25日登記離婚。2009年7月1日,一審被告賴××以做生意周轉為由向吳××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有借條予以證實。該借貸關系發生在湯××與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湯××又未能舉證證明吳××與賴××明確將本案債務約定為個人債務,故本案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正確。
綜上,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湯××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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