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3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山路××號。
法定代理人:陳××。
委托代理人:阮×、李××。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水××工業××號。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虞××。
上訴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為買賣合同糾紛,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李××,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3日簽訂合同,約定:浙江××有限公司向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型號為XFP1330的柴油發電機組,合同總價為人民幣138.645萬元,合同簽訂當日付34.645萬元,卸貨前支付90萬元,機組調試驗收合格后六天內一次性付清14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依約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交付合同項下的機組,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簽收上述機組。2010年9月10日,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派員對上述機組進行安裝,安裝完成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調試合格的書面報告。之后,雙方經過多次會商,一直未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現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貨款14萬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反訴,要求退貨并退還已付貨款124.645元及計算利息損失。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雖已發貨并將發電機組安裝完畢,但未提供調試合格的證明,合同上約定“機組調試驗收合同后6天內一次性支付14萬元人民幣”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據此抗辯合情合理,故對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要求退貨并退還已付貨款的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的發電機組已到不能維修的程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時至兩年再要求退貨必將增加額外的運營成本,如通過維修能達到正常的運行條件,亦不至于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對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3440元,由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8790元,由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上訴稱,本案所涉發電機組在事實上已經被確認調試驗收合格,付清余款的條件已成就。理由如下:一、浙江××有限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Perkins2010年10月20日維修工作單顯示發電機組已進入保修期。證明在2010年10月20日前發電機組已調試驗收合格。二、浙江××有限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2010年12月7日會商函顯示,至2010年9月10日后雙方一直在進行發電機組調試,至2010年10月21日浙江××有限公司認為的調試過程中所出現的障礙即“漏油問題”已經解決。三、浙江××有限公司一審當庭提供的發電機組運行顯示屏圖片顯示發電機已運行213.2小時,發電量達226450度,這說明浙江××有限公司一直使用發電機組至今。如果僅僅因為調試發電機組是無須運行213.2小時,更不會產生如此高的發電量。四、浙江××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7日后的二年內沒有對發電機組提出任何質量異議,直至上訴人起訴要求其支付貨物余款時才提出反訴,如果存在質量問題,浙江××有限公司卻不提任何異議、不主張權利是不合理的,只能說明浙江××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發電機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對浙江××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浙江××有限公司承擔。
浙江××有限公司口頭答辯稱,一審就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所作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事實充分,應予以維持。
浙江××有限公司上訴稱: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雖然履行了交貨的義務,但是其沒有全面負責地履行調試合格的義務,致使上訴人所購買的發電機組一直閑置,無法開機發電,不能實現上訴人購買發電機用于發電并帶動生產線進行生產的目的。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完全符合合同法關于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法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第二項,改判解除上訴人與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簽訂的合同;判令上訴人退還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型號XFP1330柴油發電機組一臺套,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返還上訴人貨款124.465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9月10日起到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2、本案一、二審本、反訴訴訟費由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口頭答辯稱,浙江××有限公司上訴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其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證明發電機組已經運行了這么長時間,可以證明發電機組是調試合格的。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與浙江××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明確約定,發電機組調試驗收合格是支付14萬元余款的條件,此后雙方亦未就此余款支付條件作出變更,而案涉發電機組雖已進行了安裝,但無經雙方確認已經調試合格的相關材料。故一審法院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未支持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貨款支付請求并無不當。至于浙江××有限公司要求退貨并退還已付貨款的訴請,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發電機組存在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質量問題,故對其訴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亦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230元,由上訴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440元;由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負擔87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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