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23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6-19)
刑事判決書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2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XX,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重慶市酉陽縣人,土家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酉陽縣麻旺鎮長興村6組,現暫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文匯路993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XX犯賭博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余建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譚XX租用黔江區城東街道佳惠A棟20-7號房間,并在該房屋內組織他人聚眾賭博。之后,12月下旬,譚XX又先后邀約張XX、嚴XX(另案處理)兩人共同經營,在合伙經營期間,三人以撲克牌打“梭”的方式聚眾賭博,其賭注為10元的底子,500元以上的板板,每盤抽取10-50元的利潤。在此期間,三人共抽頭漁利13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譚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譚XX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譚XX租用黔江區城東街道佳惠A棟20-7號房,并在該房屋內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同年12月下旬,譚XX又先后邀約張XX、嚴XX(另案處理)兩人合伙共同經營,在合伙經營期間,被告人譚XX及張XX、嚴XX三人組織多人以撲克牌打“梭”的方式聚眾賭博,其賭注為10元的底子,500元以上的板板,每盤抽取10-50元的漁利。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譚XX及張XX、嚴XX三人在組織任XX、李XX、黃X、張X、田XX等人用撲克牌打“梭”的方式聚眾賭博時,被黔江區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當晚抽頭漁利共7000余元,該7000余元被黔江區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譚XX與張XX、嚴XX之前組織他人聚眾賭博期間,還抽頭漁利6000余元。三人共計抽頭漁利達13000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譚XX及同案人已退清全部贓款。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譚XX的供述與辯解;同案人張XX、嚴XX的供述與辯解;證人任XX、田XX、黃X、李XX、劉XX、張X、楊XX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賭博工具照片;到案經過;現場提取筆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XX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多人聚眾賭博,抽頭漁利達13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譚XX犯賭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譚X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譚XX已經退繳全部贓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譚XX具有悔罪表現,經查,符合緩刑適用的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譚XX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已追繳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黃 霞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世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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