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71號
原告:周甲。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街道××行政村。
訴訟代表人:吳××。
原告周甲與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甲訴稱:原告周甲自出生始戶口就依法登記在被告處,從小到大一直在被告處居住、生產、生活,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12年5月21日與周乙結婚,戶口仍在被告村委會。2013年2月被告支付征地補償款,被告給三組村民發放征地補償款人民幣每人1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為由剝奪原告征地補償權益,使得原告喪失同村村民間平等分配權。2013年5月2日由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出具《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2013)蓮巖字第2號確定:1、原告周甲具有蓮都區青林村三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2、青林村三組應立即支付給周甲土地征用補償費。故原告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人民幣10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基本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戶口簿、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證明兩份、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巖泉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周甲作為被告村民,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活,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確認原告具備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無不當。被告應當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拒不發放原告土地征收補償款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1000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起訴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某,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周甲土地征收補償費共計人民幣1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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