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19號
原告:鄭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受權):李曉麗,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受權):王琳,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
委托代理人(特別受權):吳津,浙江匯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甲與被告許××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陳乾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曉麗、王琳,被告許××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乙訴稱:1951年3月,鄭丙與劉某某結婚,劉某某與前夫之子即被告許××與鄭丙形成繼父子關系。1954年3月14日,鄭丙與劉某某生育原告鄭丁,原、被告形成兄妹關系。1990年2月,劉某某死亡,同年10月,鄭丙死亡。1992年,經被告申請,鄭丙個人房產以被告為戶主辦理了登記手續。現涉案房產涉及拆遷事宜,原告遂與被告進行協商,要求對涉案房產進行分割,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原告認為,在鄭丙死亡后,涉案房產由原、被告依法繼承,后涉案房屋雖以被告為戶主辦理了登記手續,但原、被告并未進行析產處理,涉案房產一直處于共有狀態,為明晰原告的共有份額,原告依法訴至貴院,請求判令:一、依法分割麗水市水××街道××山村××號房產,并判令原告對坐落于麗水市水××街道××山村××號房產享有1/2的產權即宗某號為LJ-02(01)-109土地上房產具有1/2的產權;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許××辯稱:一、據目前國土部門登記,原告訴請法定繼承的房產并非屬于鄭丙個人財產,故原告訴請要繼承缺乏事實依據。二、鄭丙于1990年去世,至今已20多年,根據《民法通則》和《繼承法》相關細則規定,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三、鄭丙、劉某某均由被告贍養,原告鄭甲未盡贍養義務,即使存在本案繼承財產,原告應當不分或少分財產。為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51年3月,原告父親鄭丙與被告母親劉某某結婚,鄭丙與被告許××(劉某某與前夫之子)形成繼父子關系;1954年3月14日,鄭丙與劉某某生育原告鄭乙,原、被告形成兄妹關系。1990年2月,劉某某死亡;同年10月,鄭丙死亡。1992年,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向土地管理部門申領了位于麗水市××都區××街道××山村××房屋(××號為LJ-02(01)-109;用地面積188.5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積144.16平方米,院43.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屬證書。現訴爭房屋涉及拆遷事宜,因雙方對財產分割協商未果,原告遂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另查明,本案被繼承人的遺產有鄭丙于1951年土改時分到的位于岑某某前大面積為壹分的貳間房屋,該房屋現登記在被告許××前述岑某某27號房屋名下,同時岑某某27號房屋也包括案外人沈某某于1951年土改時分到的位于岑某某前大面積為叁分的伍間房屋。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據、親屬關系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鄭丙和沈某某土地房產所有權某存根、訴爭房屋土地使用證登記信息及照片、原告干部履歷表和戶口遷移證、調動合同、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原告所舉的馬某某證明和被告所舉的欠條、分拍書及2013年6月24日和6月27日的岑某某委會的證明,不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訴爭房屋中被繼承人的遺產份額;二、原告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原告對被繼承人是否履行贍養義務。
一、關于訴爭房屋中被繼承人的遺產份額問題。根據原告的舉證,被繼承人鄭丙的遺產僅有土改時分到的面積為壹分的貳間房屋,現登記在訴爭房屋四至范圍內。同時,根據被告舉證,案外人沈某某土改時分到的面積為叁分的伍間房屋也登記在訴爭房屋四至范圍內。根據訴爭房屋土地使用證登記信息中的“《山村、土地、房產、所有證》證明”,訴爭房屋載有戶主為沈某某的記錄。因此,應當認定訴爭房屋包括土改時鄭丙的壹分房屋和案外人沈某某的叁分房屋,也就是說現訴爭房屋中僅有四分之一部分房屋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主張訴爭房屋均屬被繼承人的遺產,本院不予認可。
二、關于原告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中,被繼承人于1990年、1992年先后死亡,原告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接受繼承,故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為原、被告繼承后共同共有。物權為支配性權利,非經請求即可實現,即使權利人在事實上因標的物為他人占有失去支配,但法律意義上,其“支配權”從未被阻斷,其向占有人主張權利,本質上是行使“支配權”,此種支配意義上的請求不應被訴訟時效所阻斷。因此,本案對原告所主張的物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三、關于原告對被繼承人是否履行贍養義務。根據被繼承人和原、被告的身份情況及本地生活習俗,被繼承人跟被告共同生活,但這并不能推定原告不履行贍養義務。相反,被告所舉證人劉滿翠證言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還是孝順的”,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未履行贍養義務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鄭乙請求依法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繼承訴爭房屋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街道岑某某27號房屋(土地使用權宗某號為LJ-02(01)-109)由原告鄭甲享有八分之一的繼承份額。
二、駁回原告鄭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960元,減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鄭甲負擔2610元,被告許××負擔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金陳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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