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04號
原告: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被告:華××。
被告:葉××。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原告任××為與被告華××、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被告華××、葉××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兩被告將其所有的坐落于蓮都區××××室房屋(包括柴間)以人民幣36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付購房某某3萬元,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房款;合同還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即交付給被告購房某某3萬元,同年6月30日,原告付清所有購房款,并多支付給兩被告1635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即將房屋交付給原告,原告對該房屋進行裝修后一直居住至今。根據麗水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水某某華某經濟適用住房至2011年12月31日已滿5年,可以上市交易,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協助辦理該房屋過戶的相關手續,但被告以現在房屋已經漲價,提出要求被告再交付20萬元房款才同意將房屋過戶給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2、兩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協助原告辦理蓮都區××××室房屋(房產證號碼: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01091596號)的產權過戶手續(包括被告向某某繳納該房屋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3、兩被告支付違約金3萬元。
被告華××、葉××辯稱:被告在不懂法律政策的情況下,受蒙騙將案涉房屋出售給原告。案涉經濟適用房土地性質是劃撥土地,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得上市交易,原、被告雙方在2007年3月24日簽訂的買賣合同與政策相違背,該合同無效。
本院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兩被告將坐落于蓮都區××××室房屋轉讓給原告;房屋總價款共計人民幣360000元,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付購房某某3萬元,于2007年6月30日付清房款;被告不承擔一切費用,由原告自負;被告凈收房款叁拾陸萬元正。麗水市蓮都區××××室房屋系“經濟適用房、限止上市時間: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購房款,被告亦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原告與被告葉××經就辦理案涉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事宜進行協商,未果,F案涉房屋尚未辦理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本院據以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派出所證明、結婚申請書、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收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相關政策對經濟適用房“限止上市時間”的規定,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現早已過“限止上市時間”(2011年12月31日)的時間,雙方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生效,各方應依約履行。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與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不符,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萬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二、被告華××、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原告任××辦理蓮都區××××室房屋(房產證號碼: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01091596號)的產權過戶手續;
三、駁回原告任××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150元,減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華××、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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