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18號
原告:王××。
原告:張甲。
原告:魯×。
原告:魯甲。
法定代理人:張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被告: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住所地:浙江省××開發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6714161-0。
訴訟代表人:麻××。
原告王××、張甲、魯×、魯甲為與被告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張甲、魯×、魯甲的委托代理人吳××,被告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的訴訟代表人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張甲、魯×、魯甲訴稱:2012年11月24日10時8分,原告親人魯乙駕駛浙江K×××××號半掛牽引車及浙KH302半掛車在上海市××星××路××處,與案外人李甲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10時11分李甲駕駛的車輛突然起步行駛,碰撞行走至李甲車前方的魯乙,并與由案外人李乙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魯乙倒地受傷,搶救無效死亡。魯乙駕駛的車輛向被告投保了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每座3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保險責任中約定意外身故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在駕駛機動車或教練車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傷害,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內,因該意外事故導致身故,保險人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責任終止。原告就魯乙的意外死亡要求被告履行給付30萬元保險金責任,被告工作人員口頭告知認為魯乙的死亡不屬保險責任而不能給付保險金。原告認為,魯乙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事故受傷搶救無效死亡,屬于被告承保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所致的身故,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承擔給付魯乙身故保險金責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保險金人民幣300000元。
被告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辯稱:一、標的車輛向我公某投保,保險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0時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時止。經對比保單和行駛證,發現有關車輛信息已發生改變。我公某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承保車輛為浙K×××××和浙KJ696掛,而實際發生事故車輛的車牌是浙K×××××和浙KH302掛,說明標的車輛于投保后發生過轉讓。根據保險法第49條第2款“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和第4款“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標的車輛轉讓后未向我公某履行通知義務。而且車輛轉讓前我公某從未接到過該車輛的相關報案,事故發生在轉讓后,可證明該轉讓行為造成了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保險法和我公某特別約定條款,我公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4條“在保險期間內,我公某承擔被保險人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輛并在該車輛行駛過程中于機動車輛內遭受意外,或者在為該車輛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所致的保險責任”,可以看到,我公某的保險責任包括:1、在車輛行駛過程甲被保險人處于車輛內;2、或者是在為車輛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乙生的意外。通過交警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可知,事故發生時,標的車輛并沒有處于行駛過程中,被保險人也不在車輛內,同時也不屬于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根據保險法第13條第2款、第20條以及我公某的駕駛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6條的規定在合同保險期間內,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可以變更本合同的有關內容。由此可見,本事故并不屬于我公某的保險責任,保險人不應當承擔賠償。三、本案中特約條款是雙方當事人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而商定的合同內容。根據法理特別優先于普遍原則,特別約定條款的效力優先于普通條款,我公某特約條款第4條為列明性條款,說明解釋了我公某的保險責任。該特別約定條款產生于投保人松某縣長運有限公某物流中心來我公某投保時由雙方協商約定而成,并非格式條款僅適用于投保人松某縣長運有限公某物流中心與我公某之間,對外不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一經雙方某認即產生效力。因此,特別約定條款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綜上,原告要求我公某賠償與法不符,與事實無據,本事故我公某不承擔賠償,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四原告戶籍證明,證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與魯乙的親屬關系,是死者魯乙的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2、親屬關系證明,證明魯乙父親魯丙已死亡及四原告是死者魯乙的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3、公司某某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被告主體資格;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待證原告親人魯乙于2012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5、魯乙駕駛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待證行駛證上的車輛識別代碼及魯乙駕駛的車輛識別碼、發動機號碼;6、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待證保險期限、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的第9項中所約定的承保車輛與原告駕駛車輛的識別代碼及發動機號碼均是相同的。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發生事故車輛的車牌號與保單承保車輛的車牌號不一致。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1、松某縣長運有限公某物流中心的投保單,待證特別約定第4條、第9條的相某某定;2、保險合同簽收回執,證明松某縣長運有限公某物流中心收到我公某的文件和保單。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雖然事故時所駕駛的車輛的車牌號已換過,但識別代碼及發動車號與被告承保的團體意外險駕駛員所要求駕駛的車輛是同一輛。被告所承保的是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的標的并不是車輛,而是車輛上的駕駛人員。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特別約定說明雖有投保人簽章,但并沒有對該相關條款的含義作出說明,而僅僅是將特別約定的內容作了羅列。
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2年6月19日,松某縣長運有限公某物流中心向被告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為浙K×××××重型普通半掛車(車輛識別代碼為LVBS6PEB4AL031202,發動機號為1410E021274)及浙KJ696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架號為LA9BLF731ADLNM378,無發動機號)投保駕駛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約定投保人數為3人次,每座總保險金額為30萬元;以出險時的實際駕乘人員為準;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3日0時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時止。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第4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我公某承擔被保險人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輛并在該車輛行駛過程中于機動車輛內遭受意外,或者在為該車輛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所致的保險責任”。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某駕駛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載明意外身故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在駕駛機動車或教練車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傷害,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內,因該意外事故導致身故,保險人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責任終止!痹撥囕v轉讓給麗水市中順汽車服務有限公某慶元分公某,變更車牌號為浙K×××××及浙KH302掛。
2012年11月24日10時08分許,魯乙駕駛浙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浙KH302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至上海市閔某區星中路近星友路口處,與李甲駕駛的滬L×××××越野車發生輕微碰撞。10時11分許,李甲駕駛越野車突然加速起步行駛,與行走至越野車右前方的魯乙發生相撞,并與李乙駕駛的滬B×××××貨車發生相撞,致魯乙倒地受傷,魯乙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王××系魯乙母親,原告張乙系魯乙妻子,原告魯×、魯甲系魯乙子女,因向被告保險公某理賠發生糾紛,于2013年5月7日訴至本院。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戶籍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公司某某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合同簽收回執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投保人松某縣長運有限公某物流中心向被告保險人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提出保險要求,并交清保費,被告向原告簽發保險單后,雙方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合同成立有效。本案所涉車輛雖曾被轉讓,但根據保險法相某某定,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形下,被告只能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現被告不能證明車輛所有權的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不能以車輛轉讓未辦批改手續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條款關于保險責任中車輛臨時停放的情形約定為“在為該車輛加油、加水、故障維修、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所致的保險責任”。被告主張被保險人魯乙因下車檢查車輛而發生的意外事故不屬于上述四種情形,勿需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保險人魯乙在車輛發生輕微碰撞后,使車輛處于臨時停放狀態并下車檢查車輛,確認車輛受損情況,判斷是否需要維修,屬于發現故障,是故障維修的一部分,符合合同約定,其在此過程乙生的意外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王××、張甲、魯×、魯甲作為魯乙保險合同利益繼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張甲、魯×、魯甲保險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務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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