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65號
原告:黃××。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雷王薇,浙江澤厚(麗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葉茂青,浙江澤厚(麗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甲。
被告:張乙。
被告:邱××。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
原告黃××與被告張甲、張乙、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9日、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薇、被告張甲、張乙、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訴稱:2012年11月7日,被告張甲雇傭被告張乙、邱××以及原告為其上山砍樹,按每百斤10元給予勞動報酬。在砍伐過程中,由于被告張乙、邱××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導致被砍伐的樹木翻倒的時候壓傷原告,致其L1椎體壓縮性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療16天。經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勢構成八級傷殘。基于上述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因人身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應當由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張甲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8019.16元;2、被告張乙、邱××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張甲辯稱:發生事故的山林的山地使用權不屬于被告張甲,而屬于某某親。因當地山林開發的需要,被告張甲幫助母親發布信息找人砍樹。故被告張甲與原告間即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存在承攬關系,應駁回原告起訴。且無論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原告都負有證明雇主或承攬人是誰的證明責任。
被告張乙、邱××辯稱:原告以雇傭關系起訴主張索賠,被告張乙、邱××與原告一樣是受雇于他人,不是原告的雇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起訴。且無論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原告都負有證明雇主或承攬人是誰的證明責任。另外,原告被自己背的樹木壓傷的,此時,被告張乙、邱××正準備砍的樹木并未倒下。
原告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待證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戶籍信息,待證三被告的主體資格;3、聯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談話筆錄,待證原告遭受人身傷害的事實及經過;4、門診病歷、出院記錄、手術記錄單、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鑒定意見書,待證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醫療費用支出情況以及傷殘等級、誤工、護理、后續治療費等情況;5、鑒定費發票,待證鑒定費用支出情況;6、林某登記申請表,待證本案所涉的大垵嶺的山地由被告張甲承包,其是林木所有權人的事實。
被告張甲、張乙、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對證據1、2沒有異議。2、對證據3證據有異議,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既不屬于處理記錄,也不屬于調解記錄,談話筆錄上未表明談話人身份,也無其簽字,僅以人民調解某某會形式加蓋公章;作為被談話人的被告張乙與邱××未看過該記錄,對記錄內容不清楚。3、對證據4、5真實性無異議,但相關費用的產生與本案被告無因果關系,不應由被告承擔。4、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的確在大垵嶺分有山林,但多戶農戶在大垵嶺分有山林,發生事故的山林的使用權并不屬于被告。
為證明辯稱事實,被告張甲、張乙、邱××申請證人張丙、林某某出庭作證,待證事故發生的山林的使用權屬于被告的母親,被告張甲并未直接與原告及被告張乙、邱××聯系商議砍樹事宜,被告張甲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黃××質證認為:1、被告張甲主張丁的使用權屬于某某親,應出示林某證,而非證人的口頭陳述。2、找人砍樹的信息是被告張甲發布的,而非其母親。3、原告及被告張乙、邱××是受雇于發出要約的張甲而上山砍樹的,賣樹所得的利益也歸山主所有。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經被告質證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3有被告張乙、邱××簽字捺印確認,證明原告受傷過程及報酬計算方式;證據4、5證明原告治療及損失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6,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可證明被告張甲曾發布找人砍樹的信息。
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張甲發布需找人于大垵嶺砍樹的信息。原告黃××、被告張乙、邱××經介紹聯系上山砍樹,并約定每砍百斤木材獲得10元的勞動報酬。2012年11月7日,砍伐過程中,被告張乙、邱林某某倒樹木落地時壓傷原告,原告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16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張乙、邱××在麗水市××都區××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就事故發生經過等事項進行陳述并制作談話筆錄。經鑒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誤工期限從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護理期限為兩個月,前一周每天兩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營養期限為一個月;今后需行腰椎處內固定拆除手術治療費用6000元,另需休息兩周。
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有:1、醫療費10800.8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營養費900元;4、后續治療費6000元;5、誤工費14487.72元;6、護理費6558.63元;7、殘疾賠償金87312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9、交通費160元;10、鑒定費1980元;上述合計人民幣137679.16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甲以自身名義對外發布需找人砍樹的信息,原告黃××、被告張乙、邱××在訂立合同時認為其系合同相對方,故無論被告張甲是發生事故林地的使用權人或是受林地實際使用權人委托,原告黃××都可將其視為相對人主張權利。而從原告黃××、被告張乙、邱××自帶勞動工具,人員分工及工作時間、步驟不受被告張甲控制,按工作量計付報酬,勞動所得平分可知,被告張甲與原告黃××、被告張乙、邱××間系承攬關系,原告黃××、被告張乙、邱××間系合伙關系。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張甲作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人員選任方面存在過失,故對其要求被告張甲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乙、邱××在麗水市××都區××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的談話筆錄中陳述原告是被二人砍伐的樹木壓傷,現辯稱事故的發生與己無關而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乙、邱林某某樹過程中未能注意周邊環境,致使原告遭到人身損害,應連帶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三分之二的賠償責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對于事故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以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為宜。原告訴請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部分不合理,對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黃××因事故造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7679.16元,由被告張乙、邱××連帶賠償91786.11元,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0元,減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黃××負擔510元,被告張乙、邱××負擔1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賠償清單
1、醫療費:10800.8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6天=480元
3、營養費:30元/天×30天=900元
4、后續治療費:6000元
5、誤工費:97.89元/天×(134+14)天=14487.72元
6、護理費:97.89元/天×(7×2+53)天=6558.63元
7、殘疾賠償金:14552元/年×20年×30%=87312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
9、交通費:10元/天×16天=160元
10、鑒定費:2180元
合計人民幣13767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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