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6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3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占××。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松陽縣××××果菜商店,住所地:松陽縣××街道××路××號,辦公地:松陽縣××××號。組織機構代碼:14863128X。
法定代表人:湯××。
委托代理人:譚××。
上訴人占××、江××為與被上訴人林××、松陽縣××××果菜商店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松某某人民法院(2013)麗松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占××、被上訴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偉、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湯××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12年5月23日,原告林××受被告占××之妻被告江××的雇請,為其經營的松某某甲街道人民大街A5號店面房北邊板壁墻釘鐵皮。當日下午施工過程中,原告右前臂被鐵皮割傷后,去松某某中醫院住院治療22天后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已花去醫療費6242.54元(門診治療費1049.04元﹤農保報銷了91.93元,實付了957.11元﹥,住院醫療費9843.73元﹤農保報銷了4558.30元,實付了5285.43元﹥)。經原告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麗天司某所(2012)臨鑒字第1345號)載明:“(一)、被鑒定人林××右2-5指伸肌腱斷裂,右尺側腕伸肌腱斷裂,軟組織挫裂傷及后遺癥(右手2-5指)與2012年5月23日外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二)、被鑒定人林××2012年5月23日工作時不慎割傷右手指致右2-5指伸肌腱斷裂,右尺側腕伸肌腱斷裂,軟組織挫裂傷,經治療,遺留右手2-5指活動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苯洷桓嬲肌痢辽暾,本院委托,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80號)載明:“被鑒定人林××被鐵皮割傷右腕部致右2-5指伸肌腱斷裂傷、右尺側伸肌腱斷裂傷。經治療,目前檢查:雙手十指功能喪失大于5%,尚不足20%。該損傷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殘疾程度十級傷殘!北桓嬲肌痢料邓赡衬辰洕Q易局下屬企業法人被告松陽果菜商店的職工。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松陽果菜商店與被告占××簽訂經營承包合同,將其所有的松某某甲街道人民大街A5號第三門市部即松某某甲街道人民大街A5號店面房承包給被告占××經營。該經營承包合同載明:“……(1)經營承包之日起,乙方(占××)每月按承包數上交給甲方(松陽縣××××果菜商店)承包款人民幣壹仟元整(¥:1000元)。在承包期間,工商、稅務、公安、城管、環衛以及工資、水電、證照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負。(2)承包經營時間從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底止為期叁年……!蓖眨桓嫠申柟松痰昱c被告占××簽訂的《三號店面房修理處理意見》載明:“占××租賃3號店面房提出需修理。現根據要求,經協商定按以下意見處理:1、翻漏補貼200元;2、隔板修理費250元;3、用鐵皮做補貼350元。三項共計800元。如不用鐵皮做,包干一次補貼450元。出租方簽名為湯××;承租方簽名為占××,并蓋有‘松某某經濟貿易局’、‘松陽縣××××果菜商店’的公章。實付800元!北桓嫠申柟松痰暌迅侗桓嬲肌痢800元修繕松某某甲街道人民大街A5號店面房的費用。被告占××與被告江××系夫妻關系,兩人共同經營松某某甲街道人民大街A5號店面房。被告江××已付原告工資50元。原告現訴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其因提供勞務受傷所致的損失,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242.54元;護理費2153.58元(97.8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30元/天×22天);誤工費20556.9元(從受傷至定殘前一日共210天×97.89元/天);殘疾賠償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鑒定費168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300元。原告上述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7735.02元。另,結合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店面房的所有人被告松陽果菜商店與該店面房的實際承包經營管理人、使用人被告占××之間就涉案店面房所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實為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以及兩被告就該店面房修繕所達成的修理處理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當被告松陽果菜商店與被告占××簽訂涉案店面房修理處理意見,并支付被告占××店面房修繕費用800元,應視為兩被告對租賃物即涉案店面房的維修義務另有約定,被告松陽果菜商店作為房屋出租方對出租房屋的維修義務應由房屋承租方被告占××承擔。本案中,原告林××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其在為被告占××、江××經營的店面房提供修繕勞務過程中,其自身被鐵皮割傷所致的損失,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占××、江××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提供相應的施工安全設施,以致其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房屋修繕勞務中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以及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其應具備在板壁墻上釘鐵皮的安全意識,但其在提供修繕店面房勞務過程中自身未盡到合理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確定原告林××因提供修繕涉案店面房勞務受傷所致的損失,應由原告、被告占××及江××各按20%、80%比例承擔民事責任,即被告占××、江××賠償原告48588元(﹤57735.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80%)。被告占××、江××以被告松陽果菜商店作為出租方應某擔涉案店面房修繕義務,其雇請原告修繕店面房應系代為被告松陽果菜商店履行出租房屋維修義務行為,故其不應某擔原告提供勞務受傷的民事賠償責任等予以抗辯,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合理的訴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占××、江××一次性賠償原告林××各項損失48588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72元,減半收取686元,由原告林××負擔156元,由被告占××、江××負擔530元。
上訴人占××、江××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確定的被上訴人林××應某擔的因未注意安全某某所致的人身受傷損失比例過低,應改判為承擔50%。1、被上訴人林××酒后不聽上訴人勸告,堅持說沒事上高空翻瓦釘鐵皮作業,有著嚴重過錯,勞務中不戴手套,才造成手受傷。2、被上訴人林××在釘鐵皮時是卷起的一面朝墻釘的,鐵皮卷回來割傷之說完全不真實,當時木梯只有一架,其堅持說不要緊擅自登上木梯去釘。說是只要先釘牢一枚釘就好釘了。其已經釘了二枚,是在釘第三枚時,鐵皮脫落才傷到手的。如何可說是上訴人未抓牢右邊鐵皮,上訴人一直在店內,如果有二把木梯各面用木梯壓住鐵皮再釘。如何會割傷手腕?3、作為如此簡單提供勞務又是底層作業,而且是包工。即只要釘好即付100元工資,接受勞務方是根本無需提供什么安全設施的,施工的工具都包含在報酬中,因此被上訴人林××在勞務中的不慎受傷,其自己應某擔50%責任。二、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作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的受益人,依法應某擔提供勞務方受傷的民事責任。1、上訴人系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的職工,承包經營涉案第三門市部店面房是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的房產。被上訴人林增水某某的房屋提供勞務的受益某是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從法律關系中已經明確確定。上訴人僅是該店面房的承包方即承租人。2、承包時由于該店面房需要修繕。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所簽訂的《三號店面房修理處理意見》:“1、翻漏補貼200元。即是在三年承包期內的屋瓦翻修包干費。2、隔板修理費250元,隔板是涉案店面的東西墻體的上部分,用的是木板。3、用鐵皮做補貼350元,三項共計800元,如不用鐵皮做,包干一次補貼450元!睆脑撎幚硪庖娒鞔_可以看出雙方的約定僅僅是材料費和做工的工資。因為是補貼所以連上訴人的管理工資也沒有的,上訴人的管理是因為承包方所以是義務管理的。該處理意見并未約定包括提供勞務者的意外傷害由承包人承擔等詞。涉案店面的修繕是作為出包方必盡的責任。修繕的結果是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的收益。因此作為受益某依法應某擔提供勞務者受傷損失的民事責任。3、假設涉案店面的本次修繕不是上訴人的義務管理,而是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人員在進行管理,如提供勞務者人身受損也要管理人賠償嗎?一審法院如此判決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無責于法不合。修繕涉案店面房并非上訴人的義務,而是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的義務,上訴人無償代為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進行管理并沒有在承包合同約定。故由于修繕店面房而產生的提供勞務者人身損害的民事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林××承擔50%責任,另外50%責任由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林××答辯稱,一、2012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答辯人應上訴人占××的要求爬上其二層高的屋頂將部分瓦片進行“翻漏”,完工下來后,又騎著二輪摩托車并搭乘上訴人江××到400米外的“通用機械廠”購買鐵皮,當該廠告知無貨后,又到松陽法院旁邊的鐵皮店買來鐵皮,回到店里后,再次去買來一根直徑7.5公分、長4米的塑料管某,由答辯人騎摩托車,江××坐在后面背著。如果真像上訴人所說的答辯人是“酒后不聽上訴人勸告而作業”,江××還敢搭乘答辯人駕駛的摩托車在松某某城里到處尋找購買鐵皮和塑料水管嗎?正因為上訴人是在捏造事實,所以他們在一審兩次開庭中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供過能說明答辯人飲過酒的任何證據,可見其上訴理由和一審的答辯意見都是為了推脫責任而編造出來的。二、答辯人為上訴人提供“釘鐵皮”的勞務不是上訴狀所說的在“底層作業”,而是在離地4.6米多高的二樓板壁上釘鐵皮。因該鐵皮有1米寬3米長,買來時是卷成筒形后由江××坐在答辯人摩托車后面拿回來的,所以在施工時必須要展開全部鐵皮,然后架起梯子各邊上一人扶著才可釘鐵釘的。雖然上訴人否認曾經在另一邊幫著扶住鐵皮的事實,但可想而知要將該鐵皮釘上離地4.6米多高的地方是任何人都完成不了的。因此上訴人的辯解是不符合常理和事實的。三、上訴人陳述答辯人在勞動中“不戴手套,沒有注意施工安全”,更是編造的離譜。答辯人長期為客戶打工的。安全施工和保護自己的意識一貫很強,特別是為了上訴人所做的先翻瓦、后釘鐵皮還要為其接水管這種工作,如果不戴手套,答辯人的手怎么吃得消?手套到了醫院做手術時才被醫生脫下來。四、答辯人在2012年5月23日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的內容有瓦片翻漏、購買鐵皮、水管,把鐵皮釘在二樓的板壁上和接水管等等,當時講好按點工計算半天計100元,而不是“只要釘好(鐵皮)即付100元工資”。因為答辯人在勞動中受傷了,為防止上訴人抵賴某某工資,答辯人出院后于12月14日和村民主任某某向上訴人討要工資,結果只給了50元,根本不是100元。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改判損失共計57735.02元。
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答辯稱,一、上訴人稱涉案店面是答辯人的房產,受益某也是答辯人,上訴人的該觀點是錯誤的。該店面通過雙方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及房屋租賃合同,上訴人對該租賃物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權某,也就是說房子確實是答辯人的,但通過租賃合同,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已經相分離,受益某是上訴人。二、上訴人承認,在簽訂承包合同時,店面房需要修理,雙方對店面修理的有關問題進行了協商,并簽訂了意見。該意見實為關于雙方對房屋修理權某義務的約定,約定答辯人一次補貼給上訴人,房屋修理的義務由上訴人履行。事實上上訴人也已經履行房屋修理的義務,所以至于上訴人何時某某、請誰修理、支付工資等具體事項,都沒有必要通知答辯人,都是由上訴人自己決定和實施。直至林××受傷,上訴人也沒有告訴答辯人。三、本案沒有“假設”,只有事實,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依法有據,但上訴人稱代答辯人進行管理的說法,是毫無事實依據。答辯人與上訴人除了房屋租賃事項之外不存在任何某某代理人的關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林××向本院提供了兩份證明,待證上訴人支付的工資是50元,并非100元,以及被上訴人林××戴了手套等事實。上訴人占××質證后認為兩份證明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質證后認為對事實不清楚,不發表意見。本院認為兩份證明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其他當事人二審期間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作為出租人的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根據上訴人占××與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之間的3號店面房修理處理意見中的約定,由被上訴人松陽果菜商店支付翻漏補貼200元、隔板修理費250元及用鐵皮做補貼350元,而三筆費用被上訴人松陽縣××××果菜商店已經支付,故原審法院認為松陽果菜商店對出租房屋的維修義務應由占××承擔并無不妥。同時被上訴人林××應上訴人的要求進行釘鐵皮等事務,工資從上訴人處所得。因此應當認定被上訴人林××是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從被上訴人林××所從事的工作及工資支付情況分析,被上訴人林××與上訴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雙方不屬于承攬關系。被上訴人林××因勞務受到了損害,應當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原審根據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設施、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及被上訴人林××未盡到合理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酌情確定分別承擔80%及20%的責任比例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未戴手套從事勞務及飲酒而要求其承擔50%比例的責任,無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上訴人占××、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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