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2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毛××。
委托代理人:劉×。
原審被告:朱乙。
上訴人朱甲為與被上訴人張甲、原審被告朱乙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3)麗景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系木材搬運工,2012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及張乙、嚴某某三人在景寧縣鄭蔡線公路邊裝陳乙購買的木材,裝運木材的車輛為浙K×××××重型自卸貨車,由被告朱乙駕駛。木材堆在兩個地點。在第一個地點的木材裝好后,張乙、嚴某某坐在駕駛室里,原告站在車上的木材上面,車上木材沒有用繩索固定情況下,貨車駛向第二個堆木材的地點裝木材。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木材后傾,導致木材和原告一起滑落車輛,原告跌倒在公路上被木材壓傷。原告受傷后當天被送往景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側額葉腦挫裂傷、左額顳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右枕骨骨折;右側多發肋骨骨折伴右側胸腔積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療63天,出院醫囑為常規服降糖藥物及檢測血糖、1月后頭顱CT、右股骨正側位片、右側肋骨片、肩胛骨及肺部CT復查、右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1年返院拆除鋼板。2012年11月20日,經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勢綜合評定為九級傷殘;評定誤工期限為八個月(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評定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前三周每天二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評定營養期限為二個月;今后需行右股骨處內固定拆除手術治療。另查明,事故車輛的車主為被告朱甲,被告朱乙為被告朱甲的雇員。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為景寧縣鶴溪鎮××號。原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兒張丙現已滿18周歲。兒子張某于1997年4月5日出生,戶籍所在地為景寧縣鶴溪鎮××號。被告朱甲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人民幣。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發生事故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對應承擔何種責任有異議。被告朱乙為事故車輛駕駛人,負有保障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車上人員安全的義務。原告臨時搭車前往另一堆放木材地點雖并非雙方某某,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但被告未拒絕原告搭車后就負有保障搭車人即原告安全到達目的地的義務。被告朱乙為被告朱甲的雇員,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致人損害,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被告朱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應與雇主被告朱甲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被告朱乙在詢問筆錄中提到已讓原告坐在駕駛室的事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能意識到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站在沒有用繩索捆綁好的貨車木材上有高度危險性,并將自身置于高度危險中,因此,原告對事故的發生也存有重大過失,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情況,由被告承擔75%責任為妥。關于原告因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問題,根據原告方提供的相關證據,結合雙方質證意見及對證據的認定情況,經審核認定:1、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項下賠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部分不合理,應為6131.1元[(20437元/年*3年*20%)÷2],傷殘賠償金項下賠償共計129215.1元(123084元+6131.1元);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3493元(97.89元/天*8個月*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元(30元/天*63天)、鑒定費246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醫療費111837元(住院治療費110499元及增加請求部分的門診費用133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護理費應為8222.76元(97.89元/天*84天)。4、交通費,原告前往麗水鑒定時需產生交通費用,并結合原告在景寧醫療治療的事實,原告主張1140元過高,酌情確定為500元。5、營養費,原告主張6000元過高,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被告的答辯,酌情確定原告的營養費為3000元。6、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僅提供兩張醫院便民店的票據,且票據顯示的日期為原告出院幾天后,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票據上顯示的用品為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后需用的醫療用品,不予采納,因此,原告的主張無相關依據,不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過高,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確定為4000元。上述各項共計人民幣289617.8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某》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朱甲在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賠償原告張甲傷殘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人民幣217213.40元(289617.86元*75%),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需再支付211213.40元。二、被告朱乙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張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806元,減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朱乙承擔1451.5元,由被告朱甲承擔1451.5元。
上訴人朱甲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錯列賠償義務主體,本案真正的賠償義務人應為原被告雙方共同的雇主陳乙。本案被上訴人張甲、上訴人朱甲及另外兩名木材搬運工張乙、嚴某某是受木材的購買者陳乙的雇請幫忙陳乙運輸木材。作為搬運木材的被上訴人及運輸木材的上訴人在搬運木材過程某某受到同一在現場的老板陳乙的控制、支配、安排,并非獨立地完成搬運木材義務。在身份上從屬于某某的購買者陳乙,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與陳乙之間形成個人的勞甲系,屬于陳乙的雇員。雇員在勞務過程中非因第三人侵權而受到傷害,作為雇主應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除非雇員自身對事故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可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作為車主雖然是一審被告朱乙的雇主,但又是陳乙的雇員。根據《侵權責任某》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甲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乙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上訴人不應成為賠償義務人。二、一審判決認定朱乙存在重大過失,證據不足,尤其是在責任系數分配上有失公正。一審判決既然認為雙方某在“無償搭乘”的關系,那么原審被告朱乙應盡的注意義務不應等同于從事營運性客運的司機或車主應盡的注意義務;尤其是明知被上訴人是搭乘在由其本人負責裝木材的車輛上,已認定被上訴人站在沒有用繩索捆綁好的貨車木材上有高度危險性,并將自己置于高度危險中,且有重大過失,最后卻又以原審被告未邀請被上訴人坐到駕駛室里為由而認定原審被告存在重大過失,判定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承擔75%的責任。該認定過于加重了原審被告朱乙的責任,卻減輕了被上訴人的責任,更是間接地為真正的雇主回避責任。“善意同乘”者并非運輸合同關系中的乘客,作為無償的同乘者應根據生活常識和個人認知水平對車輛狀況、裝運木材的狀態等盡到必要的關切。本案在認定朱乙作為司機對無償搭車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時,相對于有償乘車中司機應承擔的侵權責任要低,應減輕施惠的司機的責任,被上訴人雖然屬于受害者的身份,但在本案中自身具有重大過失,其所應承擔的責任不應局限在25%,原審被告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只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在已經認定受害人自身對于損害具有重大過失的情形下,仍然判決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之訴求,脫離了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本案中過于側重保護受害人。綜上,上訴人朱甲作為車主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成為賠償義務主體,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甲答辯稱:陳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雇傭關系,上訴人認為應由陳乙承擔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根據景寧當地木材裝卸的慣例,凡木材裝卸均是采取承攬制,由木材裝卸人員所獨立完成,裝卸費系按車計件的,即以勞動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這是與雇傭制有本質區別。另外,就本案是否適用雇傭關系一說,我方之前就以雇傭關系向某某法院提起訴訟,后發現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撤訴,再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進行了充分的調查與研究,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客觀公正。本案是基于朱乙的過失駕駛行為而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基于雇傭關系而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關系,根據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當事人應當享有訴因選擇權,根據自己的情況,選擇決定提出訴訟的理由或原因之權利,本案上訴人進行訴因選擇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宗旨的。在責任比例分擔上,原審法院的認定合法合理。原審被告朱乙駕駛貨車上路行駛前,對車上乘客未盡到安全提醒義務,對車輛行駛的安全隱患未及時排除,與專業、合格駕駛員要求背道而馳,嚴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疏忽大意,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對遇到上坡、顛簸路段輕信自己可以安全駕駛通過,將被上訴人的生命安全作為賭注,導致事故發生。因此無論從主觀心態和行為上,還是事故發生的客觀損害上,都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而被上訴人是一個普通居民,文化程度低,對駕駛汽車一竅不通,無法預見駕駛過程中存在的風險。被上訴人搭乘朱乙的貨車并非完全的“無償搭乘”和“善意同乘”。被上訴人作為木材搬運工,在整個木材運輸過程中與原審被告朱乙是相互協作完成搬運任務的。被上訴人早點到達搬運地開始搬運,朱乙就可以早點完成某輸任務,雙方某在互利關系。精神撫慰金系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項目,本案被上訴人已被侵權致殘,理應獲得殘疾賠償金,并不能因受害人存在過錯而使侵權人免于賠償。原審判決根據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賠償比例并不存在側重保護受害人一說。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朱乙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甲在裝運木材過程中受傷致殘,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其自身對損害發生存在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被上訴人張甲作為木材裝卸工,具有裝運木材的義務,具備木材裝運的經驗知識,應當能夠預見在貨車行駛過程中站在沒有用繩索等捆綁固定的木材堆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將自身置于高度危險之中,自身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原審被告朱乙作為貨車駕駛員,在駕駛車輛前應盡審慎檢查、排除危險的義務,以確保車輛及車上貨物、乘客的安全,但其未能阻止被上訴人張甲站在未被捆綁固定的木材堆上,具有一定過錯,對被上訴人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綜合雙方應承擔的義務及對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認為,對被上訴人張甲的損失,由上訴人朱甲承擔50%的賠償責任為妥。關于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法院根據本案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害實際確定為4000元,并由上訴人根據過錯比例承擔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訴人張甲在起訴時并未向陳乙主張勞甲系損害賠償,故其與案外人陳乙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查范圍;上訴人朱甲如認為其與案外人陳乙之間存在勞甲系,可依法另行主張相關權利。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某》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大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2013)麗景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朱甲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被上訴人張甲傷殘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44808.9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需再支付138808.93元。;
二、維持(2013)麗景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03元,由上訴人朱甲負擔690元,由被上訴人張甲負擔1523元,由原審被告朱乙負擔6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58元,由上訴人朱甲負擔3146元,由被上訴人張甲負擔14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