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89 號
原告:吳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區 xx 幢 x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 xx 、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x 小區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被告:楊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村 xx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朱 xx 、楊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 xx 、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兩被告于 2007 年 5 月 22 日結婚, 2011 年 9 月 26 日協議離婚。 2011 年 3 月 14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協議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400000 元,利息為月利率 2% ,還款期限為 2011 年 3 月 28 日。雙方還約定了違約責任。同日原告通過網銀轉賬的方式向被告的賬戶支付了借款本金 400000 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條一張。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歸還所借的款項。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朱 xx 、楊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朱 xx 、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 xx 與被告楊 xx 于 2007 年 xx 月 xx 日登記結婚。 2011 年 3 月 14 日,原告吳 xx 與被告朱 xx 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1 年 3 月 14 日起至 2011 年 3 月 28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日,原告通過網銀將借款匯入被告朱 xx 賬戶,被告朱 xx 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浙江泰隆商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條、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朱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朱 xx 與被告楊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 xx 、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 xx 、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69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旭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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