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89 號
原告:焦 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弄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路 xx 弄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王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廈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焦 x 為與被告吳 xx 、金 xx 、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金淑芳、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 x 的委托代理人鄧偉力、被告吳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祁 xx 、被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 x 訴稱: 2012 年 12 月 6 日,被告吳 xx 、金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王 xx 自愿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吳 xx 、金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王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 xx 辯稱:原、被告之間并不認識,被告吳 xx 是向李 xx 提出借款,李 xx 找到原告,由其支付人民幣 1000000 元,但實際上答辯人是向李 xx 借款。借款后當天,答辯人已歸還了人民幣 300000 元,第二天又歸還了人民幣 500000 元,故答辯人一共只借了人民幣 200000 元,并不是本案所訴的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借款后,答辯人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支付給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 元,隔了半個月又向李 xx 支付了人民幣 5000 元, 2013 年 1 月份通過別人向李 xx 支付了人民幣 10000 元, 2013 年 3 月份支付給李 xx 人民幣 15000 元,故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 155000 元。
被告金 xx 未作答辯。
被告王 xx 辯稱:借款當時原告本人不在場,只是李 xx 過來,當時借款是人民幣 1000000 元,但借款后頭二天已合計歸還了人民幣 800000 元。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12 月 6 日,被告吳 xx 、金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焦 x 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被告王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原告焦 x 于當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匯入被告吳 xx 銀行賬號。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條、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 xx 、金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焦 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吳 xx 、金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吳 xx 、金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未約定擔保方式,按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吳 xx 抗辯所提其不是向原告焦 x 借款而是向李 xx 借款并且現只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 155000 元的意見,與查明的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王 xx 抗辯稱被告吳 xx 已歸還了 800000 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金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 xx 、金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焦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80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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