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7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7-22)
(2013)徐行初字第175號
原告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址xx省xx市xx鎮xx村x幢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鄭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余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鑒管答(2013)xx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余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xx、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投訴信,信中對xx大學xx醫學院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的復醫(2010)傷鑒字第xx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被告經調查核實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鑒管答(2013)xx 號《答復書》,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并告知了訴權。
原告訴稱,2010年7月16日,xx市人民法院委托xx大學xx醫學院法醫學鑒定中心,對xx市人民法院審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原告性功能障礙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原告認為鑒定機構的鑒定時間與司法部令《司法鑒定程序通則》(107號)第26條規定的三十個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項不符。且原告認為xx市人民法院答應給予的鑒定費和路費沒有給與原告,在原告不在場的情形下,鑒定機構就做出了鑒定意見書,認為鑒定機構的鑒定費用不合理等事項。以上鑒定機構的鑒定,原告認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內容與事實不符,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投訴,被告受理后作出x司鑒管答(2013)xx號《答復書》,原告認為該《答復書》未能糾正前述鑒定的錯誤,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職責,故請求判令:1.撤銷x司鑒管答(2013)xx號《答復書》; 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13年4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遞交的投訴信后,對原告投訴反映的情況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并無不當,也未發現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被告已根據相關規定履行對有關機構和人員的監督、檢查職責,并答復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復書》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和法律依據:1.2013年4月26日原告的投訴信;2.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滬司鑒訴(2013)第xx號];3.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滬司鑒訴調(2013)第xx號];4.鑒定中心作出的書面說明;5.詢問筆錄;6電話記錄;7.司法鑒定委托書;8.司法鑒定協議書;9.鑒定專家成員表及討論記錄表;10.司法鑒定意見書[復醫(2010)傷鑒字第xx號];11鑒定人的執業信息;12. x司鑒管答(2013)xx號《答復書》。
經質證,原告認為整個鑒定過程存在作假,要求被告對鑒定機構進行查處。對適用法律沒有異議。
原告出示了下列證據:1、被告的答復書;2、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x民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遞交的投訴信,對xx大學xx醫學院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的復醫(2010)傷鑒字第xx號司法鑒定意見不服。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了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同日向鑒定機構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鑒定機構的情況說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派員到鑒定機構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答復書》并告知原告,未發現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原告對該《答復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提出的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訴后,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予以受理,并開展了調查活動。被告向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查明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并無不當,也未發現原告投訴的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被告據此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意見并告知原告,其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鑒管答(2013)xx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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