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8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6-2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上訴人楊某某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拆遷房屋上海市新泰路XXX弄XXX號前客、后客、后客閣、前天井屬公房,租賃人楊某某,租賃憑證上記載租賃部位獨用居住面積合計41.7平方米。另有獨用租賃部位前天井(租賃憑證上未記載面積),租金測估表上記載該部位面積為10.1平方米。該房屋有兩本戶口簿,一本為戶主沈乙、前妻張A、女沈A、母楊某某,另一本為戶主沈甲、妻沈B、子沈C,合計在冊人口7人。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依法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述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該基地列入本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根據相關規定,楊某某戶的前天井面積按50%計算安置面積,即被拆遷房屋換算建筑面積合計69.27平方米。被拆遷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913元/平方米,并向楊某某送達了該評估報告。根據相關規定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楊某某戶房屋補償價值為992,666.81元,套型面積補貼為267,720元,價格補貼為370,899.29元,被拆面積補貼為138,540元,合計楊某某戶共可得貨幣補償款1,769,826.10元。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議,故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向閘北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閘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楊某某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等。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閘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1、楊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遷出新泰路XXX弄XXX號前客、后客、后客閣、前天井,遷至松江區泗鳳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松江區泗鳳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松江區泗鳳公路XXX弄XXX號XXX室;2、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應在楊某某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楊某某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89,586.85元;3、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楊某某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裁決書送達后,楊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維持原裁決的復議決定。楊某某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2010年7月,被拆遷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楊某某戶與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閘北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故閘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并送達楊某某戶,其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在事實認定方面,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的狀況、房屋面積等事實認定清楚,相關安置補償金額計算正確,裁決安置房源調配權屬清晰。楊某某認為,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延期不合法,因該內容不屬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對此異議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對于楊某某認為簽約期滿后基地簽約戶數未達規定比例等異議,因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亦不予采納;楊某某還認為閘北房管局應在裁決前組織聽證程序,原審認為,就本案的事實情況分析,在審理裁決申請時,該基地的簽約率已達規定比例,依據有關規定閘北房管局未組織聽證并無不當。至于楊某某提出裁決中未將戶籍在冊人員沈乙的妻兒作為應安置人口、裁決所認定的系爭房屋面積有誤、裁決中未對楊某某戶自行搭建的鴿棚、信鴿的損失予以賠償、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作為裁決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等異議,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及政策,原審不予采納。閘北房管局所作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遂判決:駁回楊某某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號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楊某某上訴稱,被拆遷房屋在冊戶籍人口雖只有7人,但沈乙于2010年3月再婚,應將再婚妻子及其子引進。沈乙與沈甲是獨門獨戶,應按2戶進行安置。被拆遷房屋天井面積應按全部面積10.01平方米計算。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長許可違法。被上訴人作出裁決前未組織雙方充分協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并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該局作出裁決是以租賃公房憑證來認定戶數,具體安置人口以戶口簿在冊人員核定。被拆遷房屋天井面積根據基地方案規定按50%計入安置面積。被上訴人作出裁決前曾經組織拆遷雙方進行了協調,在協商不成后才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解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租用公房憑證、租金測估表、戶籍資料、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試看房屋回單存根、動遷談話記錄、動遷安置房源供應協議、安置房源公示單價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原審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與上訴人楊某某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協商后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計算準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被上訴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依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正確。本案被拆遷房屋租賃憑證記載的租賃人為楊某某,在冊戶籍人口7人,上訴人認為沈乙與沈甲為2戶、沈乙2010年再婚妻兒應作為引進人口予以安置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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