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9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6-2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佳蕾,上海廖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勝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上訴人顧某某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朱A,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寶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黃佳蕾,原審第三人上海勝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12月9日,勝通公司取得“滬寶房管拆許字(2010)第00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包括顧某某戶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后經延長房屋拆遷期限許可,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6月30日。根據寶農(江灣)字第069462號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寶山區高境鎮江楊村白洋宅XXX號土地使用者為顧某某,用途為居住,樓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積為105.8平方米,平房一間建筑面積為30.40平方米。經勝通公司實際勘丈,顧某某戶樓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積為132.60平方米,平房一間建筑面積為32.76平方米,另有未經批準的平房7間,建筑面積149.92平方米。經上海市寶山區高境鎮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認定,顧某某戶符合農村建房申請條件人數為6人,可建建筑面積為210平方米,故該戶可認定房屋建筑面積210平方米,無證平房建筑面積149.92平方米不予認定。申通公司根據基地口徑對無證建筑給予40元/平方米補償。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顧某某戶樓房及平房的評估單價均低于基地口徑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350元/平方米,勝通公司按照350元/平方米予以補償。根據滬府發(2002)13號文、寶府(2004)68號文及基地口徑規定,該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2,713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400元/平方米,建設單位補貼為37元/平方米,故勝通公司認定顧某某戶可得貨幣補償金額為735,000元。另裝潢估價為22,569元,附屬物估價為24,394元,無證平房補償為5,996.8元,搬家補助費為3,307.2元,設備遷移費為990元,殘疾補貼30,000元。因顧某某女兒于1999年5月11日在被拆遷房屋處辦理了“寶山區朝陽雜貨店”營業執照,勝通公司根據基地口徑,一次性補貼顧某某戶停產停業損失50,000元。2012年11月9日,勝通公司以與顧某某戶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寶山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寶山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顧某某戶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和受理通知書,并先后于同月12日、14日二次召開調解會,顧某某均無故缺席。后寶山房管局于同年12月5日就勝通公司提供的貨幣補償安置方案上門征詢顧某某的意見,因顧某某拒絕接受,致調解不成,寶山房管局于同月7日作出寶房管拆裁(2012)32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一、勝通公司對顧某某(戶)采用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安置,向顧某某(戶)提供:寶山區殷高西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寶山區高境一村XXX號XXX室房屋三套。二、顧某某(戶)必須于該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寶山區高境鎮江楊村白洋宅XXX號,并支付給勝通公司差價款13,858元。顧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維持上述房屋拆遷裁決的復議決定。顧某某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寶房管拆裁(2012)32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審另查明,三套安置房屋的產權人上海寶建集團寶山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拆遷安置房源證明》,承諾將上述房屋提供給勝通公司作為拆遷安置房屋,并將協助勝通公司為動遷戶辦理相關手續。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寶山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勝通公司因未能與顧某某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向寶山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該局受理后,依法組織調解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其執法程序合法。寶山房管局作出的拆遷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對貨幣補償款的計算及安置房屋面積和價格的確定,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顧某某認為被拆遷房屋應認定為國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訴稱意見,因[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關于本市征收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第一條規定,征收集體土地中,只有同時具備“(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準征地;(二)原生產隊已撤銷,原農民已轉為城市居民;(三)該范圍內原農民居住水平明顯低于《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規定的建房標準”這三項條件的房屋拆遷項目,補償安置方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本案被拆遷房屋并不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不能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該《通知》第三條又規定,被拆遷的宅基地房屋應當按照居住房屋進行補償。對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時可一次性給予適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故被訴拆遷裁決認定顧某某戶房屋為居住房屋,并根據基地口徑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并無不當。關于顧某某認為寶山房管局未向其了解情況或調解就作出裁決的訴稱意見,因寶山房管局已經依法兩次向顧某某送達調解會議通知,但顧某某均無故缺席會議,故該局在此情況下作出裁決并無不當。顧某某的訴稱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審遂判決:駁回顧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顧某某上訴稱,被拆遷房屋土地性質于1999年就已轉為國有,故應當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拆遷安置,而非適用《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上訴人的房屋建成20余年,朝陽雜貨店開了10多年,故應認定273平方米均為合法的被拆遷面積,且房屋性質為非居住房屋,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為居住性質,其中149.92平方米為違章建筑,屬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作出裁決前沒有聽取上訴人的意見。裁決安置的房屋為商住房,產權年限僅有43年,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寶山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后,兩次向上訴人送達審理協調會通知,但上訴人均未參加協調會。被上訴人依據土地使用權證、建房批文等材料認定上訴人戶149.92平方米為違章建筑證據充分。根據相關文件規定,宅基地房屋應當按照居住房屋進行補償。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基地政策支付了上訴人停產停業損失。安置房屋系拆遷實施單位名下,符合“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規定,以該房屋安置上訴人戶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勝通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寶山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兩次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兩次會議簽到單及四次調查調解記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批復、寶府(2004)68號文、江楊基地拆遷實施口徑、告居民書、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宅基地使用權申請登記表及審核表、宅基地使用證附圖及勘丈記錄表、上海市寶山區高境鎮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出具的《江楊村白洋宅XXX號建筑面積認定的有關情況說明》、殘疾人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相關材料、在冊戶籍情況、拆遷安置方案、江楊基地推選評估公司綜合報告、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談話筆錄及達不成協議情況說明、關于動拆遷安置用房審核申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文件登記信息、房源公示、拆遷安置房源證明、拆遷安置房屋房地產估價報告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勝通公司的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兩次通知拆遷雙方參加審理協調會,因上訴人均未參加致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戶宅基地使用證、勘丈記錄、宅基地使用權審批材料、評估報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殘疾人證等材料,確認上訴人戶被拆遷面積、貨幣補償款、營業執照一次性補貼、殘疾補貼、裝潢補貼、無證面積補貼等一系列費用,裁決以價值標準產權調換的方式安置上訴人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若干規定》及基地政策的規定。被上訴人裁決安置上訴人戶的房屋系拆遷實施單位所有,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符合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對于被拆遷房屋性質和面積、停產停業損失以及安置房屋的異議均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提供的兩次會議通知和送達回證能夠證明其通知上訴人參加協調會,但上訴人無故缺席,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參加審理協調會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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