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0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6-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童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訴人童甲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童甲的委托代理人童乙,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閘北區天通庵路XXX弄XXX號原為上海印刷廠職工宿舍,建筑面積為618平方米,之后權利人變更為上海印刷集團。上世紀90年代,為解決人均居住面積4平方米以下職工的居住困難,經上海印刷集團同意,上海印刷廠將該職工宿舍作為解困用房,以有償形式分配給職工使用。1998年,童甲支付一定款項從上海印刷廠取得系爭房屋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使用權。系爭房屋內無戶籍。2007年9月27日,碩誠公司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后經市房屋管理部門批準,上述地塊的房屋拆遷期限依法得以延長,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系在有效的房屋拆遷期限內作出。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估認定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14,086元。經上海中房測繪有限公司勘丈,系爭房屋勘丈面積為19.6平方米。碩誠公司愿意將天通庵路XXX弄XXX號總建筑面積618平方米,扣除該建筑內21間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間的勘丈建筑面積總和448.2平方米,將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攤至21戶,按每戶8.08平方米的標準計入房屋的建筑面積,確定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為27.68平方米。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及相關拆遷政策,系爭房屋屬閘北區B級地區,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8,41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30%,童甲戶可得貨幣補償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55.36平方米。因碩誠公司與童甲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碩誠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閘北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并提供上海市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作為裁決安置房屋,該房屋建筑面積為75.83平方米,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8,177元,評估總價為620,061.91元。閘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童甲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會議通知。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23日兩次召集拆遷雙方調解。童甲出席了第二次調解會,但未能與碩誠公司達成一致意見。同年12月5日,碩誠公司申請免收童甲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閘北房管局予以準許。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達童甲戶。該裁決主文為:1、被申請人童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遷至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2、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原審另查明,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原登記于開發商上海碧橙房地產有限公司名下且被抵押給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2013年4月3日,碩誠公司與上海碧橙房地產有限公司辦理了該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現該房屋產權登記于碩誠公司名下,且無抵押權等限制。2010年3月1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實施單位由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童甲不服上述房屋拆遷裁決,起訴要求撤銷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因童甲與碩誠公司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碩誠公司向閘北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該局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童甲,裁決程序并無不當。上海印刷廠為解決職工居住困難,以有償解困的方式將職工宿舍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分配給童甲,童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不擁有系爭房屋的公房租賃憑證,現碩誠公司自愿參照基地拆遷政策,將童甲按公房承租人對待申請裁決,并免收童甲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閘北房管局據此作出的裁決有利于童甲,并無不當。現安置房已過戶至碩誠公司名下,產權清晰,用于安置童甲并無不妥。根據《實施細則》之規定,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與貨幣補償安置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閘北房管局以房屋調換方式裁決安置童甲,符合法律規定,童甲要求原拆原還缺乏依據。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程序適當。原審遂判決:駁回童甲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號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童甲上訴稱,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了滬建城(2001)第68號文、滬房地資安(2002)565號文、閘府土(2003)第28號文、閘舊組辦(2003)第2號文、中興城(二期)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滬規法(2003)199號文等證據,證明被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的意愿裁決上訴人異地安置不當。原審法院未依法調取上訴人申請法院調取的閘北區中興城舊改項目土地出讓合同及補充合同、滬房地閘(2003)第92號文、滬閘規土(2009)第13號文、閘舊組辦(2002)第38號文等四項證據,也未依法向上訴人送達不予調取證據通知書。被拆遷房屋系上訴人向單位出資購買,應認定為上訴人所有的產權房,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系公房性質證據不足。安置房屋在裁決時不屬原審第三人所有,且房地產權利被抵押,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將產權不明晰且有權利負擔的房屋安置給上訴人違法。被上訴人以2010年3月1日基地重新啟動的時間為房屋評估時點,但被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最低補償單價卻適用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2006年發布的標準,違反《實施細則》等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被拆遷房屋系上訴人單位配售的房屋,配售協議書上載明上訴人無房屋產權,故被上訴人參照《實施細則》關于公房的拆遷安置標準進行裁決并無不當。原審第三人提交裁決申請時,提供了其購買安置房屋的協議和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能夠證明原審第三人對安置房屋的支配權。被拆遷基地無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上訴人要求回搬無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碩誠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及批復、關于同意變更“中興城一期、中興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關于將商務印書館上海印刷廠全部房產權和土地使用權劃歸上海印刷(集團)有限公司的批復、住房配售單、協議書、拆遷房屋勘丈表、戶籍摘錄、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執、動拆遷談話記錄、看房單存根、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調查筆錄、碩誠公司同意免收童甲戶裁決安置房屋差價款的申請及閘北房管局向童甲送達該申請的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地產抵押狀況信息、碩誠公司于2013年4月取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權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組織了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被拆遷房屋的產權登記證明、住房配售單、拆遷房屋勘丈表、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等材料,認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價值,參照《實施細則》關于公有居住房屋的安置標準,以有利于童甲戶的面積標準調換方式安置童甲戶,并決定免收差價款,被上訴人所作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提供的被拆遷房屋產權登記證明、住房配售單等證據反映被拆遷房屋系童甲單位所有,1998年單位將被拆遷房屋分配給童甲;另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其與單位的協議書,能夠證明童甲不具有受配房屋的產權,故對于上訴人關于被拆遷房屋系上訴人出資購買的產權房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基地相關拆遷政策,以上規定均無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依據亦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被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規定,故上訴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作出裁決前,安置房屋產權登記于案外人上海碧橙房地產有限公司名下且被抵押,被上訴人僅依據上海市奉賢區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認定原審第三人對安置房屋享有權利,審查不夠嚴謹。被上訴人對安置房屋的審查雖存在瑕疵,但因民樂路安置房屋2013年4月實際已登記于原審第三人碩誠公司名下,事實上符合產權清晰且無權利負擔的要求,未侵犯上訴人的權益,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撤銷裁決依據不足。被上訴人對此應引以為戒,嚴格審查安置房屋的權利歸屬,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另,上訴人要求調取的證據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具體行政行為無關聯性,原審對上訴人調取證據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童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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