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0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6-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訴人杜某某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誠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上海市閘北區天通庵路XXX弄XXX號房屋原為上海印刷廠職工宿舍,建筑面積為618平方米,之后權利人變更為上海印刷集團。上世紀90年代,為解決人均居住面積4平方米以下職工的居住困難,經上海印刷集團同意,上海印刷廠將該職工宿舍作為解困用房,以有償形式分配給職工使用。1998年6月,杜某某與上海印刷廠就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的租賃達成協議,且支付了相應的費用。2007年9月27日,碩誠置業公司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拆遷期限已延長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實施單位由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拆遷中,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估認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14,36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上海中房測繪有限公司勘丈,房屋勘丈面積為19.6平方米。碩誠置業公司愿意將天通庵路XXX弄XXX號總建筑面積618平方米,在扣除該建筑物內21間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間勘丈面積總和448.2平方米之后,將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攤至21戶,按每戶8.08平方米的標準計入房屋的建筑面積,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為27.68平方米。杜某某、妻子王某某、兒子杜A三人戶口登記在天通庵路XXX弄XXX號集體戶口內,閘北區房管局認定上述三人為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口。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及相關拆遷政策,被拆遷房屋屬閘北區B級地區,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41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30%,杜某某戶可得貨幣補償款372,166.4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70平方米。因碩誠置業公司與杜某某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碩誠置業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閘北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并提供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作為裁決安置房屋,該房屋建筑面積為86.84平方米,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218元,評估總價為713,651.12元。閘北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杜某某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會議通知。閘北區房管局于同年11月21日召集拆遷雙方調解,杜某某妻子王某某出席調解會,但未能與碩誠置業公司達成一致意見。閘北區房管局將11月23日召開的第二次調解會通知經王某某轉交杜某某,杜某某因故未出席。同年12月5日,碩誠置業公司申請免收杜某某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138,391.12元,閘北區房管局予以準許并于次日將該申請留置送達杜某某。同年12月14日,閘北區房管局作出被訴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48號房屋拆遷裁決:1、杜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遷至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2、碩誠置業公司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杜某某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杜某某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閘北區房管局具有作出被拆遷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因杜某某與碩誠置業公司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碩誠置業公司向閘北區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區房管局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杜某某,執法程序合法。1998年6月,杜某某因單位解決職工居住困難而獲得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權,但未取得公房租賃憑證。碩誠置業公司基于杜某某長期使用被拆遷房屋的實際情況,自愿參照基地拆遷政策,將杜某某按公房承租人對待,向閘北區房管局申請裁決,并免收杜某某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閘北區房管局據此作出的裁決對杜某某戶有利,并無不當。閘北區房管局對被拆遷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積、安置人口、評估單價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證實,裁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杜某某要求撤銷閘北區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48號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杜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拆遷人的名稱出現了變更,即由“碩城”更改為“碩誠”,該建設項目轉讓變更屬違規操作,原審第三人無拆遷人主體資格;被拆遷房屋產權屬于上海印刷集團,被拆遷人應該為上海印刷集團,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錯誤,對被拆遷房屋的勘丈、評估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未要求上訴人確認,對勘丈、評估結果均不予認可;裁決安置房屋并非原審第三人所有,評估價格不公正、不合理,且產權不明晰;被上訴人在裁決前未進行聽證協商,未給予上訴人看房機會,調解筆錄內容造假,執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區房管局辯稱:房屋拆遷許可證自始即核發給碩誠置業公司,該拆遷地塊從未變更過拆遷人,拆遷許可證上的“碩城”記載系筆誤,且作了更正;天通庵路XXX弄XXX號房屋產權登記于上海印刷集團名下,杜某某居住房屋是經過單位解困分配、有償使用,現對其參照《拆遷實施細則》規定視為公房承租人予以安置,得到了上海印刷集團的認可,并未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對被拆遷房屋的勘丈、評估均符合法律規定,裁決予以采納依法有據,裁決過程中也已告知上訴人申請鑒定的權利,上訴人未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亦未要求鑒定;該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于2007年,作出房屋拆遷裁決依法仍應適用《拆遷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的規定;基地無就近安置房源和方案,現裁決安置房屋系原審第三人為安置被拆遷人而購買的商品房,單價經過了有資質的評估公司評估,且在原審判決前產權已過戶到碩誠置業公司名下,無權利負擔,具備了過戶條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碩誠置業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了實地勘丈,勘丈過程有上海印刷集團工作人員陪同,真實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協議書及租賃協議,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變更“中興城一期、中興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戶籍摘錄情況、住房調配單、拆遷房屋勘丈表、集體戶口個人信息頁、原審第三人同意免收杜某某裁決安置房屋差價款的申請及送達回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執、動拆遷談話記錄及協調會會議記錄、看房單存根、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房地產權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海印刷集團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再次表示希望拆遷單位依法、妥善安置天通庵路XXX弄XXX號房屋內的住戶,對各住戶所得的安置補償利益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拆遷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因原審第三人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的申報材料進行了調查、審核,并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最終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上訴人戶,并免收房屋調換差價款等符合法律規定,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并無不當。
本案中,原審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實施拆遷,上訴人認為拆遷人原為“碩城”公司,后違規變更為碩誠置業公司,無相關事實證據。上訴人雖未取得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基于上訴人因單位住房解困有償取得被拆遷房屋使用權,產權人亦要求依法、妥善安置上訴人的事實,參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標準對杜某某戶進行裁決補償安置,保護了其合法權益,并無不當。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經勘丈為19.6平方米,同時,因天通庵路XXX弄XXX號房屋各住戶居住部位的勘丈面積總和與產權證確認的總建筑面積相差169.8平方米,被上訴人據此將該部分面積作為共用面積分攤,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27.68平方米,亦無不當。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格有相關評估報告確認,上訴人在裁決及原審過程中對此亦未提出鑒定要求,被上訴人依據相關評估報告確定被拆遷房屋及安置房屋價格,依法有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碩誠置業公司雖尚未取得安置房屋的產權,但在一審時已辦妥了相關房地產權證,安置房具備了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的條件,故裁決雖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杜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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