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3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7-18)
(2013)黃浦行初字第132號
原告張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信息公開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3日、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您當面申請的要求獲取‘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獲取的上海市盧灣區116號地塊(現黃浦區116地塊)的項目土地出讓金繳款憑證’的信息公開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訴稱:在日常生活中,收據、發票、支票等均可以被用作“繳款憑證”。原告作為一名普通公民,無法知道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款憑證”的規范名稱。被告僅以“繳款憑證”為關鍵詞進行查找,顯然未能盡到檢索義務,其認定的結論必然也是錯誤的,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為本市116號地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款憑證”,被告以“繳款憑證”為關鍵詞檢索了相關檔案,未找到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答復原告稱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獲取“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獲取的上海市盧灣區116號地塊(現黃浦區116地塊)的項目土地出讓金繳款憑證”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同日登記受理。同年3月12日,被告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至同年4月2日。嗣后,被告經至其檔案中心查詢,以“繳費憑證”為關鍵詞進行了檢索,未查找到其保存有名為“繳款憑證”的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3月28日,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登記回執》、《延期答復通知書》、《檔案部門出具的證明》、郵寄回執、《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證據與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申請中提及的“繳款憑證”是對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用語,還是特指名為“繳款憑證”的相關政府信息。對此問題的回答,關系到被告是否盡到檢索義務,以及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實是否清楚。對此,原告認為,其無法知曉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形成的憑證的規范名稱,故“繳款憑證”是對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用語。被告認為,“繳款憑證”應為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了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實質要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另外,《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進一步明確,“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一般情況下,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為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描述。在本案中,原告的申請內容為“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獲取的上海市盧灣區116號地塊(現黃浦區116地塊)的項目土地出讓金繳款憑證”。該表述應能夠清晰指向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系,被告收取本市116號地塊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開具給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的憑證。因此,原告申請公開的相關“繳款憑證”,應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繳納本市116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形成的書面憑證。在日常生活中,這種證明繳納款項憑證的名稱或許為“繳款憑證”,或許為“收據”、“發票”等,并不局限于“繳款憑證”的表述。原告作為普通公民,認為其無法知曉相關“繳費憑證”的規范名稱,僅以此“繳款憑證”描述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的主張具有合理性。而與之相對應,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知曉其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開具給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的“憑證”的規范名稱,但在未與原告確認的前提下,擅自認為原告僅要求獲取名稱為“繳款憑證”的相關政府信息,并僅以“繳款憑證”為關鍵詞至其檔案中心進行檢索,顯然檢索方式失當,應為未能盡到檢索義務,據此所認定的相關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結論,也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綜上,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應依法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應對原告張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錢 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