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5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7-18)
(2013)黃浦行初字第156號
原告焦某。(原告訴訟代表人,兼原告王某、黃某、羅某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原告訴訟代表人,兼原告王某、黃某、羅某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戴某。(原告訴訟代表人)
原告王某某。(原告訴訟代表人)
原告孟某。(原告訴訟代表人)
原告王某。
原告黃某。
原告羅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任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胡某,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焦某等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規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某、李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滬某資復不字〔2013〕第X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原告提出的“責令普陀區某管理局在未征得全部復議申請人書面同意之前不得給XX二期南塊項目進行竣工驗收,不得給該項目發放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故根據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焦某等訴稱,普陀區某管理局擅自為開發商變更規劃,侵害了原告作為業主的經濟利益,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區某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復議申請是基于要求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被訴不予受理決定。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申請行政復議事項中的不得作為的內容,并未指向特定的已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行政復議法明確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事實清楚、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事項為:1、依法撤銷上海市普陀區某管理局作出的批復編號:滬普方(2010)XX關于XX二期南塊(44、45、47-58號樓調整)工程設計方案的批復,以及在此批復后孳生的普某建〔2010〕XX號關于同意調整“XX”二期南塊44、45、47-58號樓和2號地下機動車庫(8、9號聯通地下車庫)建筑施工圖的通知。2、責令上海市普陀區某管理局在未征得全部復議申請人書面同意之前不得給“XX”二期南塊項目進行竣工規劃驗收,不得給該項目發放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被告經審查后,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滬某資復不字〔2013〕第X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另在法庭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被告對原告行政復議申請事項第1項中的要求撤銷工程設計方案的批復和要求撤銷建筑施工圖的通知的內容已經分別予以受理審查,目前尚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以上事實,由行政復議申請書、滬某資復不字〔2013〕第X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郵寄憑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相關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復議申請中要求上海市普陀區某管理局不得進行相應行政作為的請求事項,明顯不符合行政復議法所明確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故被告以此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被訴行為,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未違反行政復議法的強制規定。故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焦某、李某、戴某、王某某、孟某、王某、黃某、羅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焦某、李某、戴某、王某某、孟某、王某、黃某、羅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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