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9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7-16)
(2013)黃浦行初字第193號
原告謝某。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錢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謝某訴被告某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不服養老金調整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養老金調整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錢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中心依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點、《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滬人社養發[2013]X號《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2013年調整本市城鎮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通知》(以下簡稱滬人社養發[2013]X號文)等有關規定,于2013年1月為原告謝某作出調整月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謝某訴稱:案外人謝某的月基本養老金經調整已為人民幣1,793.20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而原告經2013年1月調整后的月基本養老金為1,616.70元。原告認為其比謝某多交納24個月的養老保險金,而月基本養老金卻比謝某的少,被告適用法律依據不一致,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月為原告謝某作出調整月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中心辯稱:被告于2013年1月為原告調整月基本養老金符合滬人社養發[2013]X號文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謝某于2011年5月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上海某勞動服務有限公司為其辦理申領養老金手續,原告自同年6月起領取月基本養老金。后被告某中心根據滬人社養發[2013]X號文中關于對本市2012年底以前已按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并按企業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的人員,自2013年1月起調整城鎮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有關規定,于2013年1月為原告謝某調整了月基本養老金。原告對其經調整后的月基本養老金1,616.70元不服,而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享受城鎮基本養老金情況表、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個人享受城鎮基本養老金情況表、養老金申領表(城鎮企業辦法)、領取養老金方式確認表、養老金核定表(城鎮企業辦法)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被告某中心具有統一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負責征集、管理和支付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個人養老保險賬戶等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根據滬人社養發[2013]X號文的有關規定,為原告調整月基本養老金,經查,被告上述調整行為符合相關城鎮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規定,未侵犯原告合法權益。原告關于其月基本養老金少于他人而認為被告執法不一,要求撤銷被訴養老金調整行為的主張,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珍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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