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3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6-2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因工資問題,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到案外人乙單位要求解決。乙單位工作人員B在辦公室接待了A。接待期間,A有言語、舉動過激行為,B與同事C、D進行了勸說。后E進入B辦公室了解情況,與A發生肢體接觸,E上身衣服被撕壞,右上臂及腰部軟組織受傷。乙單位通知A所在村書記F,F到場后,亦對A進行了勸說,A并未聽從。乙單位遂報警,甲單位處警后,對A進行了口頭傳喚,并對E、B、C、D、F等人進行了詢問。在對A詢問過程中,A拒絕回答甲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問題。后甲單位認定A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擬對其予以行政處罰,并進行了事先告知。A提出異議,甲單位進行了復核,認定A違法事實成立,其陳述和申辯無事實理由,遂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編號為滬公(奉)行決字[2012]第2001204868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A于2012年8月14日在某區某社區某路某號某號辦公室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A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甲單位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A,并將《行政拘留通知書》寄送A住所地。當日,甲單位將A送拘留所執行。A不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予以維持。A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A對甲單位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無異議,予以確認。事實方面,甲單位對案外人E、B、C、D、F的詢問筆錄,以及案外人E的驗傷結果,能夠形成證據鏈,基本認定A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在乙單位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的事實。A提出的其本人當時亦有受傷的主張,并不能否定上述認定的事實。程序方面,甲單位接到報警后,出警并對包括A在內的涉案人員進行了詢問調查,在擬作出處罰前,履行了告知義務,在A提出異議時,進行了復核,作出處罰決定后,將執行行政拘留通知寄送A住所地,程序并無不當。雖然甲單位并不能證明A家屬已收到行政拘留通知,該過程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尚不足以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遂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上訴人并未實施任何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涉嫌虛構捏造,內容自相矛盾,可以證明本案是一起公安機關偽造事實打擊報復的典型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理;上訴人在乙單位被工作人員毆打致傷,被上訴人袒護打人一方,后又將上訴人非法關押,還阻撓上訴人就醫治療,蓄意掩蓋事實真相;被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時,未向上訴人出示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此,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2012年8月14日,上訴人在乙單位通過打砸等方式擾亂該單位秩序,且不聽勸阻,致使該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對上訴人A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處罰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甲單位作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機關,具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作出處罰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被上訴人甲單位提供的乙單位出具的《報案材料》、甲單位奉浦派出所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證人E等制作的《詢問筆錄》、E的《驗傷通知書》、《登記物品、文件清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2012年8月14日上午,上訴人在乙單位有言語、舉動過激行為,且不聽勸阻,致使該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事實。被上訴人經調查,認定上訴人構成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適用《治安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決定,主要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否認其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與本院已采納的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認為其于案發當日被乙單位工作人員毆打致傷,可通過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其主張被上訴人蓄意打擊報復,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
被上訴人甲單位接到報警后處警,口頭傳喚上訴人并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經事先告知和復核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送達上訴人,并將上訴人拒絕簽名的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記明,執法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否認當場收到決定書,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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