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4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7-9)
(2013)徐行初字第142號
原告吳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號xxx室。
被告上海市國家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顧x,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xx,男,上海市國家xx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市國家xx局工作。
原告吳xx訴被告上海市國家xx局要求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xx,被告上海市國家xx局的委托代理人孫xx、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國家xx局根據原告吳xx的申請,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編號為滬國稅告字(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 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上海xx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寫上海‘xx’從2.4億動遷成本(土地儲備前期開發)拍賣成交價35.2888萬元該財務上資產負債表--(即賺取多少利潤應涉及到應繳納稅款數目)”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建議您向xx區稅務局咨詢,辦公地址:xx路35號,郵編:xxxxxx。并告知訴權。
原告訴稱,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上海xx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1日對上海xx國際客運中心北側地塊進行土地儲備前期開發,以35.2888萬元拍賣給上海金港北外灘置業有限公司應繳納稅款數目。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以滬國稅告字(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了原告,稱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范圍,建議向xx區稅務局咨詢。原告認為被告是上海稅務機關的上級領導機關,負有監管職責,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或從他處(含下級xx區稅務局)獲取的信息實事求是告知原告,被告的答復是在推諉規避職責。故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國稅告字(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被告辯稱,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能。被告對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受理及答復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稅務系統實行分區域的管轄制度,各區縣稅務局及直屬分局分別負責各自管轄范圍內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等工作,并從管轄企業獲取相關信息。被告不承擔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和稅款征收等職能,未制作或獲取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希望予以維持。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
1.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填寫的上海市稅務系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
2.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編號為滬國稅告字(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3.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
4.綜合征管軟件(上海)查詢結果。
被告還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關于印發<上海市稅務系統基層分局內設機構主要職責>的通知》。
原告對此表示: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被告適用的相關法律法規有異議,被告是xx區稅務局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的稅務工作,原告所要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能范圍。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提供的證據有:上海市國家xx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內設機構(部門)主要職能;(2011)x行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書;(2011)x行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書。
被告對此表示:內設機構(部門)主要職能無法反映出處,真實性無法確定,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內容是“獲取上海xx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寫上海‘xx’從2.4億動遷成本(土地儲備前期開發)拍賣成交價35.2888萬元該財務上資產負債表--(即賺取多少利潤應涉及到應繳納稅款數目)”。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編號為滬國稅告字(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上海市國家xx局具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能。上海市稅務系統實行分區域的管轄制度,各區縣稅務局及直屬分局分別負責各自管轄范圍內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等工作,并從管轄企業獲取相關信息。被告不承擔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和稅款征收等職能,未制作或獲取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被告經綜合征管軟件(上海)查詢,上海xx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主管機關為xx區稅務局,建議原告向xx區稅務局咨詢。被告作出的答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請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國家xx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編號為滬國稅告字(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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