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6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7-1)
(2013)徐行初字第163號
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xxx弄xx號。
法定代表人張x,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繆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馮x,男,xx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芮x,男,xx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
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xx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于xxx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x,被告上海市xx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馮x、芮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的處罰決定載明: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號東側一層外墻開門,破壞房屋外貌的行為,違反了《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依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和《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被告決定對原告作出恢復原狀、罰款人民幣1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訴稱,被告稱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號東側一層外墻開門,破壞房屋外貌,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原告店長袁xx的詢問筆錄、原告的營業執照和委托書、責令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立案審批表、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以及《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七十八條,《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xxxx年xx月xx日,被告接居民來電投訴,反映xx區xx路xxx弄xx號建筑物墻體上有破墻開門的情況。被告接投訴后,即于當日赴現場檢查。經勘查發現,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號建筑物東側一層外墻上開門,破壞房屋外貌,涉嫌違反《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xx月xx日,被告對原告上述行為依法立案,隨后展開了調查。xx月x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原告改正上述違法行為。xxxx年x月xx日,被告對原告進行了處罰事先告知。x月xx日,被告對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所管轄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有權實施行政處罰。本案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區xx路xxx弄xx號建筑物東側一層外墻上開門,破壞房屋外貌,違反了《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據此依照《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等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處罰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xx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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