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6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7-1)
(2013)徐行初字第165號
原告陳x,女,****年**月**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路**弄**號***室。
原告夏x,女,****年**月**日生,漢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陳x(系原告夏x之母),身份事項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號。
法定代表人韓xx,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工作。
原告陳x、夏x要求履行戶口遷出法定職責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暨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陳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夏x起訴稱,原告陳x戶口于1964年3月30日遷入本市x村***號。原告夏x戶口于****年出生后遷入本市x村***號。而x村***號就是****年*月動遷后演變到現在的x路***弄*號***室。陳x戶口于****年**月*日從x縣遷入x村***號。被告在兩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于****年**月**日將陳x戶口遷入本市x路***弄*號***室,侵犯了作為房屋同住人兩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曾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將陳x等五人戶口遷出的申請,因未收到答復,原告曾起訴來院,要求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本院(2012)徐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判決被告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書面函復,認為被告已無遷出戶口的法定職權。據此,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陳x的戶口遷出本市x路***弄*號***室。
被告答辯稱,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據此,公安機關無權應原告申請將陳x等人戶口遷出本市x路***弄*號***室。被告已經沒有戶口強制遷移的職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x和夏x的訴訟請求。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9日的函復及回執、陳x常住戶口登記表。經質證,原告表述已收到上述函復,但認為陳x戶口遷入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其戶口遷出恢復原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97)徐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2012)徐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經質證,被告對判決書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陳x系原告夏x之母,兩人戶口在本市x路***弄*號***室。原告認為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徐家匯派出所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將陳x等五人戶口遷入,系程序違法,于2012年8月18日以郵寄方式書面向被告提出將陳x等五人戶口遷出本市x路***弄*號***室,并要求書面形式回復。因未收到被告的書面回復,兩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陳x等五人戶口遷出本市x路***弄*號***室。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徐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判令被告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書面函復,認為被告無權應原告申請作出陳x等人的戶口遷移。原告不服,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將陳x戶口遷出x路***弄*號***室,恢復戶籍原狀。
本院認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人口管理辦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戶口管理工作!渡虾J谐W艨诠芾硪幎ā返谑鶙l的規定,戶口遷移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陳x于2012年8月18日以書面方式要求公安徐匯分局履行將陳x等五人戶口遷出本市x路***弄*號***室的職責。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書面函復,告知陳x的戶口遷移應有其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被告沒有相關戶口強制遷移的職權,原告要求被告將陳x戶口遷出x路***弄*號***室,恢復原狀無事實依據,本院難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夏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x、夏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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