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75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6-21)
(2013)閘行初字第75號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談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根據原告的申請,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內容如下:您(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現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您,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民警警號分別為033792和033267。
原告談某訴稱,2011年11月13日晚上6點多,原告所住小區即共和新路X弄的X號大樓發生兇殺案。當晚7點多,原告及其丈夫張某返回住所途經小區案發大樓時發現有3輛警車停放于小區內,當時兇手張A隱匿于小區內未被抓獲。張某回到住所后因尋找外出的原告,于4號樓門前遭遇張A并被其捅傷,張某負傷行至警車旁后倒地不起,期間未遇見警察,直到原告從鄰居處獲悉找到張某時,民警才出現。張某遂即被警車送至醫院,然因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2011年11月13日被告接警后外派處置當日本市共和新路X弄X號張躍海故意殺人案現場人員名單及職務,是被告在正常履職過程中必然掌握的政府信息,申請內容亦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但被告僅向原告提供了2名民警的警號不符合原告要求申請公開姓名、職務的要求,被告的答復違背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三條確立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外,應當公開的原則,故系違法。綜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判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辯稱,事發當天發生刑事案件,故現場有辦理刑事偵查案件的各部門民警及接110報警后處警的民警,被告公開的警號系110處警民警的警號。因警號對應于派出所民警具有唯一性,故派出所民警執行公務,對外都以警號示人,被告亦已針對原告的申請向原告提供了事發當日出警民警所在的派出所名稱及警號的信息,故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落款時間為2013年3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公開4項信息。同日,被告作出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及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應于2013年3月25日前明確申請事項并應按照申請事項內容分別以申請表方式提出申請。當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申請公開2011年11月13日被告接警后外派處置當日本市共和新路X弄X號張A故意殺人案現場人員名單及職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收件回執。3月25日,芷江西路派出所報告被告,2011年11月13日處警民警警號分別為033267、033792。經審核,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于4月1日郵寄原告。原告不服,成訟。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7點多,原告丈夫張某于本市共和新路555弄4號門口遭遇殺死其妻的兇手張A,被張A捅傷,張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
以上事實,由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件答復審批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等證據及原、被告陳述、質證意見等為證。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蓋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核通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請的要求進行補正,在收到原告補正申請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郵寄原告,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經查,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具體要求是獲取當日兇案現場所有警方人員的相關信息,但被告在未有任何詢問、說明的情況下,徑行提供當日110出警民警的相關信息,該答復未針對原告的申請作出全面回應,顯然不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針對原告談某的申請依法重新作出答復。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金 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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