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67 號
原告: xx ,男, 1969 年 10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道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潘 xx 、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xx ,男, 1972 年 12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 xx ,女, 1977 年 11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弄 xx 號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 xx 為與被告 xx 、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建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 2011 年 9 月 10 日 ,被告 xx 以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 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于 2011 年 10 月 9 日前 歸還,該借款由被告 xx 擔保,并約定糾紛管轄地為蓮都區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1 年 9 月 10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日 ) ;二、被告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 xx 出具借條、收條向原告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 xx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xx 、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1 年 9 月 10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5% 為限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400 元,減半收取 5200 元,由被告 xx 、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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