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78 號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趙 xx 、鄒 xx ,浙江 x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 xx ,男, 1975 年 4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鄉 xx 村 xx 路 27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潘 xx ,女, 1974 年 9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遂昌縣 xx 鎮 xx 村 101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雷 xx ,男, 1969 年 2 月 18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66 幢 106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藍 x ,男, 1971 年 10 月 3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二區 30 幢 403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為與被告趙 xx 、潘 xx 、雷 xx 、藍 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3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鄒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 xx 、潘 xx 、雷 xx 、藍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 2011 年 11 月 4 日 ,原告與被告趙 xx 簽訂了《個人消費借款合同》 ( 合同編號: 330091327-016-2011002542) 。同時,被告潘 xx 、雷 xx 、藍 x 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參與還款人承諾書》,承諾對被告趙 xx 的還本付息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趙 xx 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用于裝修,還款日為 2012 年 11 月 3 日 ,采取按月還息、任意還本方式還款。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 向被告發放借款 100000 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趙 xx 僅歸還了部分本息,至 2013 年 3 月 14 日 止,被告趙 xx 尚欠原告貸款本金 67171.18 元、利息 1622. 84 元、罰息 12.25 元。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趙 xx 歸還借款本金 67171.18 元及利息 1622.84 元、罰息 12.25 元 (2013 年 3 月 14 日后利息、罰息按照雙方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 ;二、被告潘 xx 、雷 xx 、藍 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 xx 、潘 xx 、雷 xx 、藍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 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趙 xx 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潘 xx 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趙 xx 、潘 xx 結婚證復印件、被告雷 xx 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藍 x 身份證復印件、個人消費貸款申請表、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共同參與還款人承諾書、開立貸款賬戶通知書、個人貸款支付憑證、貸款放行通知書、承諾書、結清試算單據、過期催款通知書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 xx 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趙 xx 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現被告趙 xx 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潘 xx 、雷 xx 、藍 x 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依法應對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 xx 、潘 xx 、雷 xx 、藍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67171.18 元、利息 1622.84 元、罰息 12.25 元及 2013 年 3 月 14 日起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罰息 ( 按合同約定計算 ) ;
二、被告潘 xx 、雷 xx 、藍 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20 元,減半收取 760 元,由被告趙 xx 、潘 xx 、雷 xx 、藍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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