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9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98 號
原告:高 xx ,女, 1949 年 9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弄 x 號,現住 xx 市 xx 區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錢 xx ,女, 1942 年 10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高 xx 為與被告錢 xx 、林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 xx 、 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 xx 訴稱: 2010 年 8 月 1 日,被告林 xx 、錢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錢 xx 、林 xx 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錢 xx 、 林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錢 xx 、林 xx 于 2010 年 8 月 1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 、借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錢 xx 、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高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錢 xx 、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高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3 年 3 月 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50 元,由被告錢 xx 、林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高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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