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85 號
原告: xx ,男, 1971 年 6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市場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樓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xx ,男, 1980 年 12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鎮 x 街 x 號,現羈押于 xx 監獄 x 監區。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 xx ,女, 1982 年 4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 xx 為與被告 xx 、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xx 的委托代理人樓 x 、被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訴稱:被告 xx 、 xx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6 月 26 日 ,兩被告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0 ‰計算,原告交付款項后,兩被告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 xx 、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8 萬元,并以 2011 年 6 月 26 日起 至借款還清日止,按月利率 20 ‰付清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辯稱:實際借款只有 20000 元,并非借條、收條書寫的 80000 元。答辯人同意歸還借款本金 20000 元并按月利率 2% 支付利息,但在服刑期間,無還款能力,待出獄后再予歸還。
被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 xx 、 xx 向原告 xx 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0 ‰計算,原告交付款項后,兩被告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 xx 與被告 xx 、 xx 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后,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 xx 、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6 月 2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80 元,由被告 xx 、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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