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60 號
原告:馬 xx ,男, 1972 年 12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縣 xx 鎮 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留 xx ,男, 1976 年 2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候 x ,女, 1981 年 9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陳 xx ,女, 1979 年 4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 幢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石 xx ,男, 1971 年 11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縣 xx 鎮 xx 村 x 號,現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馬 xx 為與被告留 xx 、候 x 、陳 xx 、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馬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曹 xx 、被告留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候 x 、陳 xx 、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留 xx 、候 x 系朋友關系,被告留 xx 、候 x 系夫妻關系。被告留 xx 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5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付,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被告留 xx 、候 x 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同時,被告陳 xx 、石 xx 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留 xx 、候 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750000 元及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16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清日止 ) ;二、被告陳 xx 、石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留 xx 辯稱:借款事實,目前沒有還款能力。
被告候 x 、陳 xx 、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3 月 16 日 ,被告留 xx 、候 x 出具借條向原告馬 xx 借款人民幣 7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于 2012 年 6 月 15 日前 還清,被告陳 xx 、石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中國 xx 銀行 xx 支行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留 xx 、候 x 出具借條向原告馬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留 xx 、候 x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陳 xx 、石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留 xx 、候 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陳 xx 、石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 x 、陳 xx 、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留 xx 、候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馬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7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2 年 3 月 16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陳 xx 、石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590 元,由被告留 xx 、候 x 、陳 xx 、石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馬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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