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17 號
原告:徐 X ,男, 1971 年 1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 X 市 X 區 X 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黃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 XX ,女, 1984 年 10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 X 縣 X 鎮。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金 XX ,男, 1957 年 5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 X 市 X 區 X 小區。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 X 與被告葉 XX 、金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歡、人民陪審員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 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黃 X ,被告金 XX 的委托代理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X 訴稱: 2012 年 8 月 29 日,被告葉 XX 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 : 月利率 2% 計息;如引起訴訟,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實現債權費用由被告葉 XX 承擔。被告金 XX 為被告葉 XX 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但未約定保證方式。原告交付借款后,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葉 XX 歸還原告人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月利率 2% 至債清之日止的利息; 2 、被告金 XX 對該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金 XX 辯稱: 1 、被告葉 XX 采取欺詐手段,使被告金 XX 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 2 、原告明知并與被告葉 XX 串通和實施了將實際約定的月 8% 利息寫成月息 2% ,將實際借款 1200000 元寫成 2000000 元,以貌似合法的借款形式,騙取擔保,掩蓋高息非法借貸的事實。為此,被告金 XX 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9 月 17 日,被告葉 XX 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原告徐 X 借款 20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 2% ;如引起訴訟,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實現債權費用由被告葉 XX 承擔;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金 XX 為該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并出具書面保證:愿意為以上借款承擔責任,保證按期歸還;如借款人到期未能還款,則由本人償還所有借款、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約定保證方式、期限。同日,原告徐 X 通過銀行轉入被告葉 XX 的銀行賬戶 2000000 元。被告葉 XX 出具收條。原告徐 X 出借后多次催討無果,訴來本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 1 、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 、借款借據和保證函,證明借款的數額和約定的利率、保證等事項; 3 、銀行付款委托書,證明原告徐 X 通過銀行轉入被告葉 XX 銀行賬戶 2000000 元,履行了款項的交付義務; 4 、收款收據,證明被告葉 XX 已收到借款。被告金 XX 提供的 X 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的詢問筆錄,因該局未立案偵查,該筆錄僅能作為被告葉 XX 的個人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 實意思表示, 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徐 X 與被告葉 XX 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徐 X 向債務 人即被告葉 XX 主張歸還權利時,被告葉 XX 應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金 XX 在設立擔保關系時,未約定擔保方式,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視為連帶保證責任;且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依照法律規定,當主債務人即被告葉 XX 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金 XX 應當履行保證義務或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金 XX 的抗辯,無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 X 人 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9 月 1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金 XX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4080 元,由被告葉 XX 、金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徐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審 判 員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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