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96號
原告:江XX,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50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尤XX,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工業區130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葉XX,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14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江XX為與被告尤XX、葉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江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尤XX、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XX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8年9月8日,被告尤XX丈夫即被告葉XX出國需要資金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幣6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半,借款月利率2%,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如果不還,以房屋三樓抵押。該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3月8日。次日,被告尤XX又向本人借款20000元,將前借款數額60000元合并,出具80000元的借條,約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半。此后,被告尤XX未能還本付息。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尤XX、葉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有效。被告尤XX未按約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借貸關系發生在被告尤XX、葉XX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葉XX共同承擔債務,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尤XX、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江XX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被告尤XX、葉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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