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84號
原告:管XX,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糧油批發市場1幢205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76號6幢101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林X,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管XX為與被告胡XX、林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XX的委托代理人樓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林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XX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10月17日,兩被告因經商所需與原告協商,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按月利率20‰計算。同日,原告通過轉帳的方式將款項打入被告指定的浙江農村信用社胡XX的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后,出具收條。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91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為此,訴請判令:1、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20‰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XX、林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被告戶口信息、借款合同、收條、浙江農村合作社轉帳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法律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有效。雙方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管XX向債務人即被告胡XX、林X主張權利時,被告應及時還本付息。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XX、林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管XX人民幣9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60元,由被告胡XX、林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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