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0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07 號
原告:徐 XX ,男, 1985 年 9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290 號 35 幢 404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黃 XX ,男, 1969 年 1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街道 XX 小區 124 幢 2 單元 401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徐 XX 為與被告黃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XX 訴稱:被告與原告經營的麗水 XX 飼料經營部有多年的賒購飼料關系,歷年來被告多次向原告賒購飼料, 2012 年 7 月 31 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上載明:黃 XX 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216500 元,被告承諾在 2012 年 12 月 30 日前付清,至欠條出具日起按月利率 1 5 ‰計息。 欠條出具后,被告于 2012 年 9 月 2 日支付 20000 元,同年 11 月 9 日支付 10000 元,同年 12 月 14 日支付 5000 元,剩余貨款 181500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 1815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3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黃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客戶購貨欠款合同、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憑。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 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給原告徐 XX 貨款 1815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31 日起按月利率 1 5 ‰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440 元,減半收取 222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 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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