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93 號
原告:夏 XX ,男, 1964 年 6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16 幢 504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黃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 XX ,男, 1972 年 9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道 XX 村 51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嚴 XX ,男, 1958 年 5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道 XX 村 37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李 XX ,男, 1974 年 11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弄 6 幢。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夏 XX 與被告夏 XX 、嚴 XX 、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 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夏 X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嚴 XX 、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夏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22 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夏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1 8 ‰計算,利隨本清,借款期限從 2011 年 9 月 22 日起至 2011 年 12 月 21 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還本付息的,按借款本金日息 2 ‰支付違約金給原告。被告嚴 XX 、李 XX 自愿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上述債務履行期滿后兩年。 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夏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2011 年 9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 2011 年 12 月 21 日止; 2011 年 12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 嚴 XX 、李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 XX 、嚴 XX 、李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 擔保借款合同、收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 XX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夏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 嚴 XX 、李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 嚴 XX 、李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夏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其中 2011 年 9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 2011 年 12 月 21 日止; 2011 年 12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二、被告 嚴 XX 、李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30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躍 飛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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