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60 號
原告:劉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鄉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現住 xx 市 xx 區 xxx 岸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弄 xx 幢,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被告:陳 xx ,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藍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 xxxx 村 3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李 xx 、陳 xx 、藍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6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xx 的委托代理人劉 xx 、被告李 xx 、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 2013 年 1 月 21 日,被告李 xx 以缺少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 2 個月。由被告陳 xx 、藍 xx 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嗣后,原告按借條約定將 450000 元通過銀行轉賬形式,轉入被告李 xx 的銀行卡號。借款期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5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陳 xx 、藍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辯稱:本案實際借款本金是 300000 元,而非借條所書寫的 450000 元。
被告陳 xx 辯稱:當時是為被告李 xx 向劉 xx 借款提供擔保,而不是為被告李 xx 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
被告藍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1 月 21 日,被告李 xx 向原告劉 xx 借款人民幣 4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陳 xx 、藍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將借款 450000 元轉入被告李 xx 帳戶。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條、中國xx銀行自助服務終端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李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藍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未約定擔保方式,按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李 xx 辯稱本案實際借款本金是 300000 元,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 xx 辯稱其是為被告李 xx 向他人借款提供擔保,而不是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藍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 xx 、藍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050 元,減半收取 4025 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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