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51 號
原告:鐘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鄉 xx 村 x 組 xx 戶,現住 xx 市 xx 區 xx 城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弄 x 幢,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被告:王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原告鐘 xx 為與被告李 xx 、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鐘 xx 、被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 xx 訴稱: 2013 年 1 月 20 日,被告李 xx 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鐘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約定一個月后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并由被告王 xx 提供擔保。原告通過銀行將借款匯入被告李 xx 帳戶。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決被告李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判決被告王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未作答辯。
被告王 xx 辯稱:答辯人為被告李 xx 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擔保的金額是人民幣 300000 元而非人民幣 400000 元,其是在空白的民間借貸合同及收條上簽字按印,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1 月 20 日,原告鐘 xx 與被告李 xx 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將借款匯入被告李 xx 帳戶,被告李 xx 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被告王 xx 作為擔保人在民間借貸合同以及收條上簽字按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民間借貸合同、收條、中國xx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xx 與原告鐘 xx 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并出具收條向原告鐘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李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調整。被告王 xx 作為擔保人在民間借貸合同及收條上簽字按印,依法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王 xx 抗辯其為被告李 xx 擔保的金額是人民幣 300000 元而非人民幣 400000 元以及其是在空白的民間借貸合同及收條上簽字按印,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鐘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630 元,減半收取 3815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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