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8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16 日 18 時 30 分 許,被告人涂××飲酒后無證駕駛號牌為浙 K ×××××的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都區××鄉××后村××門××路段時,與站在路邊的被害人李甲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甲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13mg / 100ml ,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涂××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涂××與被害人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并按協議付清賠償款人民幣 7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涂××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涂××的供述; 3 、證人江某某、李乙的證言; 4 、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 5 、血樣提取登記表; 6 、強某某施憑證; 7 、發還物品憑證; 8 、查獲經過; 9 、現場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11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 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并發生致一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涂××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涂××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涂××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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