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0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4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29 日 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
辯護人劉××。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9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務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及其辯護人施××、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4 月 28 日 17 時 許,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民警王某、協警吳某等人在麗水市蓮都區城北路與大洋路交叉路口執勤時,發現被告人朱××未戴頭盔駕駛摩托車,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依法對其處罰,但被告人朱××拒不配合。后被告人朱××經過勸說從家里拿來一本汽車駕駛證,王某依法告知被告人朱××駕駛證不符合摩托車駕駛要求,要扣押其駕駛證以及摩托車,但被告人朱××通過拉扯、阻攔等手段,拒不配合交警王某執法,并去搶奪交警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警用摩托車的鑰匙。交警王某在執法過程中反光背心被被告人朱××扯破,并被拉拽倒地,造成左膝軟組織挫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朱××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未配合交警執法的有關情況及致執法人員倒地摔傷的事實; 3 、證人王某、吳某、周某某、張某、張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朱××在交警執法過程中不配合交警執法的有關情況及拉拽執法人員的反光背心等的事實; 4 、接處警情況說明,證明白云派出所民警根據 110 指令,趕到城北路與大洋路路口現場時,發現被告人朱××不配合交警執法,并拉拽交警手臂、衣服,并將王某拉拽在地的事實; 5 、警官證明,證明王某為人民警察的事實; 6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朱××歸案情況的事實; 7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臨鑒字第 299 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證明被鑒定人王某的傷勢已構成輕微傷的事實; 8 、執法儀復制的視頻光盤,證明執法現場的有關情況及執法過程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在明知對方系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情況下,為逃避受處罰而采用以拉扯、阻攔等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使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體受到輕微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朱××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朱××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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