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8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10 日中午 ,被告人蔡××飲酒后駕駛浙 K ×××××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老竹鎮曳嶺腳村往老竹鎮方向行駛。當日 12 時 45 分許,途經蓮都區××鎮××街“××衛生院”門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蔡××血液酒精含量為 92.8mg / 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蔡××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52mg / 100ml 。被告人蔡××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蔡××的供述; 3 、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 4 、血樣提取登記表; 5 、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6 、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 7 、強某某施憑證; 8 、查獲經過; 9 、現場照片及說明; 10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 11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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