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9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盜竊罪,于 2004 年被本院判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婁××、孫××。
被告人劉××。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 2004 年被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 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
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 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祁××。
被告人季××。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8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7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甲、劉××犯盜竊罪,被告人陳甲、季××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 7 月 30 日 、 8 月 8 日 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甲及其辯護人孫××,被告人劉××及其指定辯護人梁××,被告人陳甲及其辯護人祁××,被告人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3 月 11 日晚,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號的“××××”網吧,竊得被害人潘某某店內的 6 臺組裝電腦(價值人民幣 1260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陳甲在其經營的“××電腦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低價收購上述電腦。
2 、 2012 年 6 月 8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大港頭鎮××號三樓被害人藍某某家中,竊得蘋果平板電腦 1 臺和 IBM 筆記本電腦 1 臺。
3 、 2012 年 7 月 28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號“××建材店”,竊得被害人陳某店內的“三星”筆記本電腦 1 臺。
4 、 2012 年 8 月 3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號“××××”家居,竊得被害人張某的“蘋果”平板電腦 1 臺(價值人民幣 2470 元)和“惠某”筆記本電腦 1 臺(價值人民幣 3200 元)。后被告人劉××在明知“蘋果”平板電腦是贓物的情況下,幫助被告人李甲將該臺平板電腦販賣給“××寄售店”。
5 、 2012 年 8 月份至 9 月份期間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號“××投資公司”,竊得被害人吳某某的“東芝”筆記本電腦 1 臺(價值人民幣 3040 元)。
6 、 2012 年 9 月 29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號“××車行”,竊得被害人朱甲的“宏基”電腦 1 臺。
7 、 2012 年 10 月 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號“××××咖啡廳”,竊得被害人張某某的“戴某”筆記本電腦 1 臺(價值人民幣 1680 元)及若干條已經拆開的“中華”香煙、“萬某路”香煙等香煙(價值人民幣 1895 元)。
8 、 2012 年 10 月 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號“出水某蓉美容養生會所”,竊得被害人曹某的“華某”筆記本電腦 1 臺(價值人民幣 4000 元)。
9 、 2012 年 10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上崗××號的“××汽車 4S 店”,竊得被害人黃某某店內的組裝臺式電腦 1 臺(價值人民幣 253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陳甲在其經營的“××電腦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收購上述電腦。
10 、 2012 年 10 月 19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麗陽街 722-724 號“山海投資公司”,竊得被害人李某某店內的 3 套電腦(價值人民幣 6230 元)、 1 臺“飛利浦 E2 ” 液晶顯示器(價值人民幣 560 元)、保險箱 1 臺。第二天,被告人陳甲在其經營的“方某電腦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收購上述 3 套電腦和 1 臺電腦顯示器。
11 、 2012 年 10 月 22 日 晚,被告人李甲到麗水市××都區麗陽街××號“萬里路汽車裝飾店”,竊得被害人彭某某的“東芝”筆記本電腦 1 臺。
12 、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號的“廣某建材店”,竊得被害人應某某的組裝電腦 1 套以及 8 條“雄獅”香煙(價值人民幣 160 元)、 2 條“利某”香煙(價值人民幣 40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陳甲在其經營的“方某”電腦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 600 元的價格收購上述電腦。
13 、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路××號“××房產中介”,竊得被害人傅甲的組裝電腦 2 套、筆記本電腦 1 臺、“蘇某某”高壓鍋 1 只、煤氣 1 瓶、煤氣灶 1 臺。第二天,被告人陳甲在其經營的“方某”電腦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低價收購上述 2 套組裝電腦、筆記本電腦一臺。
14 、 2012 年 11 月 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伙同“鄭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蓮都區環城路社后大橋引橋路邊的“馬某某” 4S 店,竊得被害人施和妥店內的組裝電腦 5 套、“馬某某”汽車的新遙控鑰匙 5 把(共計價值人民幣 19645 元)。之后,被告人李甲、劉××又到隔壁被害人熊某某的“佳華” 4S 店內,用同樣的方式竊得組裝電腦 2 套。后被告人李甲、劉××又到麗水市××都區××號的“名作造型”理發店,用同樣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孫建永店內組裝電腦主機 5 套(價值人民幣 5500 元)和電吹風機一只(價值人民幣 50 元)。第二天,被告人陳甲在其經營的“方某”電腦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低價收購上述 12 套組裝電腦。
15 、 2012 年 11 月 8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路××號的“九九便利店”門口,竊得被害人鐘某某人民幣 1100 元及若干條香煙(價值人民幣 13842 元)。第二天,被告人李甲、劉××將盜竊所得香煙轉賣給他人,獲得贓款人民幣 7000 余元。
16 、 2012 年 11 月 1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街路 172 號“××××”三生店,竊得被害人趙甲店內 750ML 裝的“帝凡”野生葡萄利口酒 9 瓶、 250ML 裝“帝凡”野生葡萄利口酒 3 瓶(共計價值人民幣 2070 元)。
17 、 2012 年 11 月 11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號的“××××”造型坊店內,竊得被害人金某某的組裝電腦 3 套(價值人民幣 3000 元)和顯示器 1 臺。第二天,被告人陳甲在其經營的“方某”電腦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低價收購上述電腦。
18 、 2012 年 11 月 14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到麗水市××都區××街 49 號的“××煙店”,竊得被害人葉某某店內的人民幣 2500 元及若干香煙(價值人民幣 69012 元)。第二天,被告人季××在其經營的“××”煙酒店內,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 33500 元的價格收購上述部分香煙(價值人民幣 39237 元)。
19 、 2012 年 11 月 14 日晚,被告人李甲、劉××到縉云縣××××街“××××”韓式專業兒童攝影店門口,竊得被害人李乙店內數碼相機 2 臺、照相機鏡頭 3 只(共計價值人民幣 16100 元)。
20 、 2012 年 11 月 19 日 晚,被告人李甲、劉××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到縉云縣××路××號“萬客隆超市”門口,由被告人劉××在邊上望風,被告人李甲用帶去的老虎鉗去撬卷簾門外面的掛鎖,未將卷簾門撬開。后兩人又到縉云縣××××號“萬客隆超市”,竊得被害人施某某店內的人民幣 3000 余元及若干香煙(價值人民幣 14432 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甲、劉××協助公安某某抓獲同案犯;被告人陳甲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季××已向公安某某上繳贓款人民幣 30000 元,部分贓款贓物已被公安某某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甲及其辯護人孫××,被告人劉××及其指定辯護人梁××,被告人陳甲及其辯護人祁××,被告人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李甲、劉××、陳甲、季××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李甲、劉××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2 年 3 月至 11 月份期間,被告人李甲單獨或伙同被告人劉××到麗水市××都區、××等地多次實施盜竊,并將贓物販賣給被告人陳甲、季××的事實; 3 、被告人陳甲、季××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明知是被告人李甲、劉××盜竊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的事實以及被告人陳甲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實; 4 、被害人潘某某、陳某、張某某、曹某、黃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應某某、傅甲、施和妥、熊某某、孫建永、鐘某某、趙乙、金某某、葉某某、李乙、施某某、藍某某、吳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 5 、證人朱乙、肖美香、何某、周某、朱丙、傅乙、王建斌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劉××、李甲盜竊他人財物及被告人陳甲、季××收購贓物的事實; 6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部分贓物已被公安某某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7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狀況; 8 、接受證據清單、損失電腦配置清單、收據、購買憑證,證明被害人損失財物的有關情況; 9 、舊貨收購登記表,證明被告人劉××賣一臺“蘋果”平板電腦的事實; 10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贓物的價值; 10 、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 11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各被告人辨認同案犯的事實; 12 、抓獲經過和情況說明,證明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以及被告人李甲、劉××協助公安某某抓獲同案犯的事實; 13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甲、劉××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甲、劉××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甲、季××明知是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針對被告人李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 18 起犯罪事實中的香煙數量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對該起案件中被盜香煙的數量有被告人李甲、劉××和季××的供述與被害人葉某某的陳述相印證,故對被告人李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甲、劉××歸案后分別協助公安某某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甲、劉××、季××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甲、劉××、陳甲的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被告人季××已退清贓款贓物,酌情從輕處罰;故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甲、劉××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追贓、退贓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8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 至 2017 年 5 月 19 日 止);
二、被告人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6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 至 2016 年 11 月 19 日 止);
三、被告人陳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季××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從被告人李甲、劉××處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劉永飛
二 0 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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