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故意傷害罪,于 2002 年 4 月 10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3 年 3 月 24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4 年 12 月 6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 被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012 年 4 月 24 日 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8 日 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7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詐騙罪,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7 月 5 日,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鎮木板廠門口,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藍甲處騙得人民幣 700 元。
2 、 2012 年 9 月 8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蓮都區××商城“××××”住宿,以借車去借錢為名,從被害人周某某處騙得一輛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 1200 元)。
3 、 2012 年 9 月 14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鄉里坑××村,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曾甲處騙得人民幣 1000 元。
4 、 2012 年 11 月 8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城鎮××村村××號,謊稱自己是被害人吳某某的遠房親戚,并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吳某某處騙得人民幣 500 元。
5 、 2012 年 11 月 23 日 下午,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后街××號,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藍乙處騙得人民幣 1000 元。
6 、 2013 年 1 月 26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城街道官橋村“××××廠”,以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曾乙處騙走“永久”電瓶車一輛。
7 、 2013 年 1 月 29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畎岸村的“麗水市××××店”里,以自己的車壞了,身上的錢不夠支付修理費為由,從被害人陳甲處騙得人民幣 350 元。
8 、 2013 年 2 月 2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老竹鎮徐莊村底棚 34 號,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呂某某處騙得人民幣 500 元。
9 、 2013 年 2 月 3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鎮××村,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徐某女當處騙得人民幣 400 元。
10 、 2013 年 2 月 4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畎岸新村 7 幢,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陳乙處騙得人民幣 400 元。
11 、 2013 年 2 月 22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前街 40 號,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鄧某某處騙得人民幣 1000 元。
12 、 2013 年 2 月 24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城鎮××村隔溪,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嚴某某處騙得人民幣 500 元。
13 、 2013 年 2 月 27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城鎮汝河村村口,以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陳丙處騙得人民幣 800 元。
14 、 2013 年 2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麗新鄉××村 121 號,以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李某某處騙得人民幣 200 元。
15 、 2013 年 3 月 2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梁村村,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梁黃畈處騙得人民幣 1000 元。
16 、 2013 年 3 月 6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麗新鄉××村,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藍丙處騙得人民幣 500 元。
17 、 2013 年 3 月 17 日 ,被告人王××到麗水市××都區××鎮××號,謊稱自己是被害人陳丁同學的弟弟,以自己的車子損壞需要借錢修車為名,從被害人陳丁處騙得人民幣 1000 元。
被告人王××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王××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曾乙、鄧某某、藍甲、陳丙、陳甲、梁黃畈、陳丁、呂某某、藍丙、藍乙、陳乙、曾甲、徐某女當、李某某、周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潘某某、陳戊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辨認筆錄; 7 、價格鑒定結論書; 8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9 、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 至 2014 年 3 月 28 日 止);
二、被告人王××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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