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11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6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5 月 7 日 21 時 許,被告人郭××在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水閣街道××室 222 房門口撿到被害人全某丹掉在門外的房門鑰匙。 2013 年 5 月 10 日 9 時 許,被告人郭××趁被害人全某丹外出上班之際,用事先撿來的鑰匙打開被害人全某丹租住的 222 房,進入房間并盜走現金人民幣 70 元和臺式電腦一臺。經鑒定,被盜的臺式電腦價值人民幣 335 元。案發后,被告人郭××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盜物品已追歸被害人。被告人郭××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郭××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郭××的供述與辯解; 3 、被害人全某丹的陳述; 4 、證人李慢慢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7 、價格鑒定結論書; 8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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