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83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因犯故意傷害罪,于 2006 年 4 月 17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2013 年 2 月 28 日 ,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 15 日。因涉嫌非法采礦犯罪,于 2012 年 2 月 1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3 日 被取保候?qū)彛忠蛏嫦尤萘羲宋痉缸铮?2013 年 3 月 1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7 日 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鄧××。因犯窩藏罪,于 2001 年 7 月 23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非法采款犯罪,于 2012 年 3 月 13 日 被公安局取保候?qū)彛?2013 年 3 月 13 日 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4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犯非法采礦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鄧××犯非法采礦罪,于 2013 年 7 月 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鄧××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非法采礦
2011 年 5 月份至 11 月份期間,被告人梁××、鄧××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麗水市××都區(qū)水閣街道旭光行政村河頭自然村采挖砂石料,期間共采挖砂石料約 7800 立方米,造成礦產(chǎn)資源破壞約人民幣 13.54 萬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 年 2 月期間,被告人梁××在麗水市××都區(qū)××室內(nèi)先后容留鄒某某、雷某某、李甲、吳甲等人吸食毒品。 2012 年 3 月份左右,被告人梁××在蓮都區(qū)××河沿××室容留李乙吸食毒品。
被告人梁××、鄧××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梁××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鄧××在非法采礦案中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梁××一人犯兩罪,依法應(yīng)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鄧××于 2013 年 7 月 16 日 向本院退贓人民幣 10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鄧××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梁××、鄧××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吳乙、朱某某、吳甲、葉某某、邱某某、陳乙、何世澎、盧某某、王建飛、陳丙、陳丁、章某、李乙、雷某某、鄒某某、李甲、齊某某的證言; 4 、礦產(chǎn)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浙江省第七地質(zhì)大隊地質(zhì)測量報告、非法開采砂石統(tǒng)料價值咨詢報告;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 6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違法案件會審記錄; 7 、歸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 8 刑事判決書、收款憑證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鄧××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采礦,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梁××、鄧××在非法采礦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兩被告人犯非法采礦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對被告人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案發(fā)后積極退贓,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8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14 日起 至 2014 年 2 月 14 日 止);
二、被告人鄧××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梁××、鄧××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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