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8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7 日 被取保候審,同年 8 月 7 日 被逮捕。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6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盜竊罪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3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4 月 26 日上午,被告人黃××與馮某、雷某、謝某某(均已判刑),經密謀到浙江省金華市江南開發區李某某 “ ××銀行 ” 附近的人行道,由雷某以尋找老中醫為名與被害人蘇某某搭訕,由馮某謊稱認識老中醫并帶路,被告人黃××負責跟住被害人蘇某某并在暗中傳遞信息,合伙將被害人蘇某某帶至寺××××號 “ ××國際 ” 東南角路口,并謊稱謝某某是老中醫的孫子。謝某某利用迷信消災方法誘騙被害人蘇某某將家中的財物用報紙包好,拿到江南開發區李某某正在拆遷的×××宿舍×幢×單元×××室。謝某某在假裝對紙包做法事時,故意讓雷某和被害人蘇某某轉過身,趁機用事先準備的包有肥皂的紙包和被害人蘇某某的紙包調換,盜走被害人蘇某某人民幣 103848.84 元和一條黃某手鏈、一條心形吊墜銀項鏈、一條彩金項鏈、一只老虎黃某吊墜。經鑒定,該千足金黃某手鏈價值人民幣 11771 元、一條心形吊銀項鏈、一條彩金項鏈、一只老虎黃某吊墜因型號不明無法鑒定。
2 、 2010 年 12 月 21 日 上午,被告人黃××與雷某、謝某某、馮某等人,經密謀到浙江省××南湖區縣南街××號樓下,以同樣的方法盜走被害人陸政芳的一條黃金某某、一條鉑金項鏈、三只千足金黃某戒指。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黃××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黃××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與馮某、雷某、謝某某等人盜竊他人財物的經過情況; 3 、被害人蘇某某、陸政芳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 4 、證人馮某、雷某、謝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被告人黃××盜竊他人財物的經過情況; 5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贓物的價值; 6 、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黃××及同案犯指認現場及相互辨認情況; 7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黃××的歸案情況; 8 、旅館住宿某某,證明被告人黃××在案發時的活動情況; 9 、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7 日起 至 2017 年 8 月 2 日 止);
二、被告人黃××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 0 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