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7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飲酒后駕駛浙K×××××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都區××前線××路段時,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王××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18.5mg/100ml,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王××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19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王××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王××的供述;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4、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5、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單;6、血樣提取登記表;7、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8、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9、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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