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8)
(2013)甬慈刑初字第6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2007年7月因犯搶劫槍支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于2011年4月1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國軍,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辯護人鄭國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戚某某駕駛車輛沿慈溪市古塘街道由南往北行駛時,見被害人楊某甲駕駛的轎車(車主為被害人丁某某)在前面同方向行駛,便超車上去,并在海城大酒店門口將車輛截住。被告人戚某某遂上前予以責問,并持棒球棍擊打被害人楊某甲駕駛的轎車,致使車輛被損。經鑒定,被損毀財物價值合計人民幣45 575元。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戚某某主動到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戚某某方已賠償被害人丁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甲、丁某某的陳述、證人呂某某、楊某乙的證言、車輛維修委托單、車輛照片、病歷資料、購車發票、行駛證、價格鑒定報告書、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戚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戚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至二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某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了經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戚某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辯護人鄭國軍請求對被告人戚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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