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6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05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獲,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代理檢察員廖素敏、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 3月8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已判刑)經預謀,至慈溪市天元鎮潭東村,趁被害人盧某某外出未關門之際,采用溜門的手段,進入盧某某家中,竊得人民幣6 300余元。
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劉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盧某某、李某某的陳述、證人蒙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暫扣物品專用票據、發還物品清單、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被告人劉某甲的前科刑事判決書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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